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13、26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8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丙○○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乙○○○為騷擾行為,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於109年6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並告知被告丙○○本案保護令內容,經被告丙○○簽名確認。被告丙○○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4月2日1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臭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乙○○○,並以「要拿酒潑你,再點火燒你」恫嚇告訴人乙○○○,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乙○○○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㈡於110年6月29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以「臭機掰」、「瘋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乙○○○,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公訴意旨一、㈠部分)110年4月2日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公訴意旨一、㈡部分)110年6月29日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是我媽媽頭腦退化然後亂說,我會搶電話是因為那是人家找我的電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1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於109年6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依法執行本案保護令,並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經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本案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6613卷第57至6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有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仍待審究。
㈡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
2日17時11分許,從房間走出客廳,指著我說要拿酒潑我,然後再點火把我燒死,並罵我「臭雞擺」等語(偵16613卷第51至52、134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更易證述改稱:「(110年4月2日17點11分在妳家裡,他是否有罵妳『臭機掰』?說『要拿酒潑你,再點火燒你』?)不是,是誤會,他潑酒,我剛好走過。」、「(是否有講說『要拿酒潑你,再點火燒你』?)不是,是我老人家,說的比較那個,是我自己說的。」、「(妳在警察局也是有說他有這樣罵妳啊?)老人到那邊就說話不清楚,會黑白說。」、「(妳在檢察官那邊有說4月2日被告犯行,妳有說被告有這樣罵妳,是否如此?)我頭腦不清楚,我自己亂說的。」、「(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面前,妳都說你兒子有說妳『要拿酒潑你,再點火燒你』,有罵『臭機掰』、『瘋機掰』,是否如此?)我自己那天有喝酒,暈暈的,也不知道自己說什麼,也忘記了。」、「(所以他到底有無這樣罵妳,妳自己也不確定就是了嗎?)是。」、「(妳否有跟妳女兒說4月2日那天5點多妳兒子有跟妳說『要拿酒潑你,再點火燒你』,是不是有跟妳女兒說這些話?)那是我自己說的,他沒有做。」等語(原審卷第61至65頁)。觀諸前開證述內容,證人前後說詞不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值懷疑,尚無從執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同在住處內,固有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在卷可參(偵16613卷第56頁),惟上開畫面僅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後獨自一人坐在客廳、告訴人於案發後返回房間之事實,尚無法證明2人有何接觸或衝突之情形。復經本院勘驗關於110年4月2日17時11分許之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光碟內容為在電腦螢幕上撥放該段時間之監視器影像後錄製之內容,惟撥放時沒有聲音,故錄製之內容亦僅有影像而沒有聲音。」有本院111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尚不足以補強證明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難認有據。
㈢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被告於110年6
月29日16時30分許至17時許,在我家客廳罵我「臭機掰」、「瘋機掰」等語(偵26580卷第67至69、134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更易證述改稱:「(在110年6月29日16時30分在妳家是否有罵妳『臭機掰』、『瘋機掰』?)是我自己聽錯,他在罵他朋友。」、「(所以他確實有罵這些話?)有,他有說,但是他說不是在罵我,不知道他是跟他朋友怎麼了」、「(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面前,妳都說你兒子有說妳『要拿酒潑你,再點火燒你』,有罵『臭機掰』、『瘋機掰』,是否如此?)我自己那天有喝酒,暈暈的,也不知道自己說什麼,也忘記了。」、「(所以他到底有無這樣罵妳,妳自己也不確定就是了嗎?)是。」、「(6月29日那天因為妳兒子又一直罵妳,罵『臭機掰』、『瘋機掰』,所以妳自己打電話去報警,妳說妳不堪其擾,是否如此?)他沒有如此做,是我自己跟警察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觀諸前開證述內容,證人前後說詞不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住處客廳持室內電話講話中,遭被告由
樓梯走下客廳搶下電話,告訴人隨即往房間走去等情,固有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偵26580卷第81至85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查,惟上開監視器影像並無聲音,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偵26580卷第43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11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尚無從得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妳講電話時,妳兒子是否有搶妳的電話?)人家打電話來,他在跟人家講,他說讓他先跟人家講完」、「(被告搶完電話後,是否有講「臭機掰」、「瘋機掰」?)他沒有罵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足見告訴人前後之指訴已有不一致,且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補強證明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㈣基上說明,本案除告訴人前後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外,尚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為真實,自難令被告負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等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