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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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原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宇軒被告林明慶被告曾錫斌被告 陳宏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被告 莊楷昱 被告 劉宥呈 被告 楊曜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林明慶受不詳之人請託,欲將黃○○強押至某不詳地點,獲悉黃○○投宿在臺中市○區○○路00號樂府大飯店8樓000號房,林明慶遂夥同曾錫斌、陳宏銘、莊楷昱、劉宥呈、李宇軒與楊曜誠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2時許,先後至前址樂府大飯店8樓812號房會合,藉詞撥打電話與黃○○聯繫,誆稱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擋到出入口,要求下樓移車云云,誘使黃○○離開房間,於同日2時57分許,黃○○步出該房間,林明慶旋上前阻擋,並勒住黃○○之頸部,復指示莊楷昱、劉宥呈、李宇軒與楊曜誠至黃○○投宿之000號房,惟因故未能如願,其等乃欲將黃○○強押離開該飯店,因黃○○不從、反抗,曾錫斌與陳宏銘遂出手壓制黃○○,並推由莊楷昱、劉宥呈、李宇軒與楊曜誠或為徒手、或持掃帚、安全帽等物(未扣案)毆打黃○○,自該飯店8樓一路拉扯、毆打黃○○至上開飯店1樓門口外某處,欲強押黃○○上車,以此等方式欲剝奪黃○○之行動自由,黃○○因而受有額頭挫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其等未能將黃○○強押上車而未遂。嗣因黃○○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明慶、陳宏銘、莊楷昱、楊曜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1、36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慶、曾錫斌、陳宏銘、莊楷昱、劉宥呈、李宇軒與楊曜誠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林明慶部分:見原審卷第127、144頁、本院卷第368頁;曾錫斌部分:見原審卷第127、144頁;陳宏銘部分:見原審卷第127、144頁、本院卷第327頁;莊楷昱部分:見原審卷第127、144頁、本院卷第327頁;劉宥呈部分:見原審卷第1
27、144頁;李宇軒部分:見原審卷第127、144頁;楊曜誠部分:見原審卷第127、144頁、本院卷第3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沙○○、黃○○、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黃○○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33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卷㈠)第329-333、337-339頁;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33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卷㈡)第5-13、15-19頁;黃○○部分:見偵卷㈠第375-387頁;蘇○○部分:見偵卷㈠第353-355、361-373頁】,且有職務報告4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莊楷昱)3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照片(劉宥呈)2張、嫌疑人指認照片(劉宥呈)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宥呈)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照片(李宇軒)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宇軒)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照片(陳宏銘)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照片(陳宏銘)2張、嫌疑人指認照片(陳宏銘)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楊曜誠)2份、嫌疑人指認照片(黃○○)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沙○○)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照片(沙○○)12張、傷勢照片(黃○○)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23-127、137-143、155-165、167-173、185、187-189、197-207、209-215、225、237-247、249-255、269、271、273-275、293-
303、305-311、335、341-351、433-439、441-445頁、偵卷㈡第21-31、61、63、65-89、91-93頁】,足認被告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7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7人係欲將告訴人押上車輛後載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惟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未遂,過程中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是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7人於著手實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後,因告訴人不從,接續以徒手、或持掃帚、安全帽等物傷害告訴人,係接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7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明慶曾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宏銘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林明慶與陳宏銘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林明慶與陳宏銘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等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被告7人已著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實施,惟未能順利將告訴人押上車輛載離,為未遂犯,雖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被告7人所為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與其等所為傷害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均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慶不思理性解決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債務爭議,竟受他人委託處理,透過不詳管道夥同被告曾錫斌、陳宏銘、莊楷昱、劉宥呈、李宇軒與楊曜誠等人後,欲將告訴人押上車輛載走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其間被告7人為壓制告訴人,或以徒手、或持掃帚、安全帽等物毆打告訴人,欲藉此遂行妨害行動自由犯行,幸經警及時到場而不遂,然告訴人仍因此受有前揭傷勢,被告7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7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曾錫斌過去曾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莊楷昱、劉宥呈及李宇軒於案發當時,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普通;被告楊曜誠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林明慶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粗工且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曾錫斌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噴漆工作且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宏銘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綁鐵工且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莊楷昱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餐飲相關工作且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宥呈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輕隔間相關工作且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宇軒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水泥貼條相關工作且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曜誠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擔任物流理貨員且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認被告曾錫斌、劉宥呈與楊曜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審酌被告曾錫斌、劉宥呈與楊曜誠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因認被告曾錫斌、劉宥呈與楊曜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其餘被告均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均不予宣告緩刑。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7人之前與告訴人雖和解成立,但事後並未履行,難謂被告7人已有悔改之意,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5萬元,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未予審酌,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被告李宇軒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悔過,且有一個小孩快出生,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對於被告曾錫斌、劉宥呈與楊曜誠之緩刑諭知亦無不當之處,且被告楊曜誠業於111年7月12日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此有匯款單影本1紙附卷可按,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59、319頁),是以檢察官及被告李宇軒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雖就被告7人所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贅引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7人業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傷害罪,且此部分亦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以尚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曾錫斌、劉宥呈、李宇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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