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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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思云指定辯護人黃文承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8、6501、12797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已於民
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自應以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修正後或修正前規定以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1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6月22日桃院增刑亭110審原金訴37字第111007313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資判斷。
㈡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邱思云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接續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併宣告緩刑2年。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觀諸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對於被告為緩刑諭知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檢察官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㈢關於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除被告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外,未見原判決說明有何特別情事,足認被告確已脫離該詐欺集團之生活圈,而足資可信其無再犯之可能,倘僅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給予緩刑,無異係鼓勵詐騙集團利用無前科者擔任提款車手,因為縱使被查獲亦可輕易躲避牢獄之災,亦會使無前科而經濟窘迫之人有恃無恐地鋋而走險,而令詐欺集團之運作在社會上更為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重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之規定,亦屬不宜宣告緩刑之罪責 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㈡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係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雖僅與 曾秀芬 達成調解,而未與 楊三慶 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全部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為緩刑之前提,且被告亦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等語(詳如原判決第6頁第23至31行所載,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已敘明所憑之理由,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㈠所規範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惟此係基於該等犯罪通常侵害個人或社會權益較大,然仍非不得依情節輕重、個案特殊情況予以衡量。查被告本案係初犯,其於犯本案前、後並無相關詐欺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8號卷【下稱偵2208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然患有嚴重學習閱讀障礙,有被告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其行為時甫滿26歲,堪認年輕識淺,僅因一時需錢孔急而犯本案,為警查獲後復知懇切認罪,參以被告為便利商店店員之工作(見偵2208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職業」欄之記載),亦屬憑藉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之正當職業。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供稱:我已經就曾秀芬的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但是跟廣告上面的機車貸款借錢,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分48期,1個月要繳1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又被告誠有意願與 林三慶 再次調解,惟經本院通知林三慶到庭調解,據林三慶表示:不用安排調解,我沒有要跟被告求償10萬元,當初也沒有提出告訴,法院依法判決就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上揭各情均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列舉「初犯」、「自白犯罪態度誠懇」及「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用,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故原審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自難指為不當,是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諭知之量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思云選任辯護人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
8、6501、12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思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提領金額」欄中均補充「(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非本案起訴範圍)」;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思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曾秀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上開「 舒芸 」、「 張智傑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查:被告經由聯繫及取款交付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舒芸」、「張智傑」及「張智傑」所指派收取款項之人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另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僅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張智傑」所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舒芸」、「張智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雖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皆係提領同一被害人楊三慶遭詐騙之款項,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楊三慶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詐騙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
曾秀芬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詐騙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楊三慶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其前開所為(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1、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張智傑」之指揮擔任車手之角色,且所詐得之金額頗高,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2、又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依指示領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3、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並無前科並患有嚴重學習閱障礙,案發時社會經驗不豐,而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自白坦認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各予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作為各予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且與被害人曾秀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匯款單3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悔意,並審酌被害人楊三慶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得到被害人楊三慶之原諒,另斟酌被告自陳目前擔任全家的收銀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患有嚴重學習閱讀障礙,而經被告提出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雖僅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曾秀芬達成調解,而未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楊三慶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已如前所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全部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為緩刑之前提,且被告亦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
釋字821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21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821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件毋庸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查被告犯本案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被害人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獲得之報酬為8,000元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本應就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被害人曾秀芬以2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所述,考量被告上開賠償金額遠高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8號110年度偵字第6501號110年度偵字第12797號被告邱思云選任辯護人蔡頤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思云於民國109年8月底在臉書網站發現兼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舒芸」之成年人聯繫,「舒芸」表示工作內容須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可獲取提領金額4%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舒芸」承諾給予代為提領款項之人前開豐厚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邱思云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舒芸」、「張智傑」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邱思云 即與「舒芸」、「張智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邱思云再依「張智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自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並將領得款項依「張智傑」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思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自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傑」之人指示交給其所指定之人,並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2被害人曾秀芬、楊三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4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後,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5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款之事實。6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翻拍照片共28張1.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底在臉書網站發現兼職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舒芸」之人聯繫,「舒芸」表示工作內容須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可獲取提領金額4%之報酬之事實。2.證明被告受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智傑」之人指示前往提款,並將領得款項交給「張智傑」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舒芸」、「張智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曾秀芬於109年9月14日佯裝曾秀芬之姪女,佯稱需借款云云109年9月14日10時40分許29萬元2楊三慶於109年9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林詩珊 」介紹美國指數投資平台,佯稱楊三慶投資帳戶遭凍結,需匯款方能領出云云109年9月14日13時38分10萬元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09年9月14日12時2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華南銀行○○分行29萬元2109年9月14日13時46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2萬元3109年9月14日13時47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2萬元4109年9月14日13時48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2萬元5109年9月14日13時49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2萬元6109年9月14日13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2萬元7109年9月15日0時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華南銀行○○分行3萬元8109年9月15日0時8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華南銀行○○分行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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