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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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4年11、12月某日間,明知其並未在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應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惟其受 徐耀華 (另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挑唆後,乃允以核貸金額3成資為代價,委託徐耀華為其申辦信用貸款,而與徐耀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影本予徐耀華,再由徐耀華於不詳時地,偽造甲○○之「9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等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併同信用貸款申請書,以傳真方式向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3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台北富邦銀行之承辦人員發覺申請所附之資料有異,未准予核貸並報警查獲,始未詐得貸款。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稅務員 盧貞如 、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員工 劉雅惠 、證人即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證人即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21至25頁、44至47頁、53至56頁),並有偽造之被告9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影本3紙(警卷第27至29頁)、真正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警卷第19、20、5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四)法律修正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當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第5599號、第5669號、第615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55條但書想像競合犯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五)牽連犯部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六)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95.03.02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其備註⒉復註明「本資料僅供公務之用,如有洩漏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條第1項對稽徵員洩漏秘密之規定處罰」等字句,就外觀而言,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應屬於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次查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情形,故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95年2月27日在職證明,核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又營利事業填報之扣繳憑單,乃雇主及其員工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課稅之憑證,其內容如有不實,即足以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性質上亦屬私文書。是核被告與徐耀華行使上開文書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經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察覺始未順利貸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與徐耀華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係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復有方法與結果、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罪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固漏引刑法第212條之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該部份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徐耀華,期藉偽造文件佯以被告有固定薪資收入足供清償欠款之方式,向銀行詐貸款項,所為非僅害及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機關、機構,復影響台北富邦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而危害交易秩序,係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實際尚未詐得財物而未造成任何實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4月17日已因本案遭通緝,嗣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7年11月18日始被緝獲到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故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至於偽造之9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等影本,雖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給台北富邦銀行,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共5枚,既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文│├──┼──────────┼─────────────┤│一│甲○○在職證明書│「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乙○○」印文各壹枚。│├──┼──────────┼─────────────┤││9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二│免扣繳憑單│及「乙○○」印文各壹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三│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台南縣分局95.03.02全功能│││類所得資料清單│櫃台專用章」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