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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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煙毒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十月確定,於84年6月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5年9月19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5年9月19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53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比較之適用,自應依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