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請人辛○○
庚○○李 劉秀玉 甲○○戊○○壬○○乙○○丙○○己○○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辛○○、庚○○、 李劉秀玉 、甲○○、戊○○、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丙○○、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 伍佰 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聲請人辛○○、庚○○、李│││玖萬伍仟零肆元│劉秀玉、甲○○、戊○○、││第三審裁判費││壬○○支出。││├────────────┼────────────┤││玖萬伍仟零肆元│聲請人乙○○、丙○○、葉││││ 萬雄 支出。│├──────┼────────────┼────────────┤│││聲請人辛○○、庚○○、李│││壹仟叁佰陸拾伍元│劉秀玉、甲○○、戊○○、││││壬○○支出。││第三審送達費├────────────┼────────────┤││伍佰肆拾肆元│聲請人乙○○、丙○○、葉││││萬雄支出。│├──────┼────────────┼────────────┤│││聲請人辛○○、庚○○、李││││劉秀玉、甲○○、戊○○、│││玖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壬○○。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95004+1365=96369││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乙○○、丙○○、葉│││玖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萬雄,計算式:││││95004+544=95548│├──────┴────────────┴────────────┤│相對人起訴第一審、上訴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上訴第三審(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繳納之裁判費用及其他費用不予列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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