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家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庚○○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5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 曾家淦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551.6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77地號地目田面積12
56.82平方公尺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517.2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517.2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517.2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418.9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418.9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418.9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
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家淦所遺馬自達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家淦所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2571股,分歸被上訴人乙○○、甲○○及上訴人各取得捌佰伍拾柒股。
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家淦於91年10月11日就借款人己○○向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分由被上訴人乙○○、甲○○及上訴人各負擔新台幣貳拾萬元。
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家淦所遺馬自達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9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新台幣柒仟壹佰貳拾元債務,分由被上訴人乙○○及甲○○各負擔新台幣貳仟參佰柒拾參元、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貳仟參佰柒拾肆元。
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家淦所遺馬自達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92年燃料使用費新台幣肆仟捌佰元債務,分由被上訴人乙○○、甲○○及上訴人各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家淦於民國92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5
51.6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77地號地目田面積1256.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馬自達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71股(下稱系爭股票)等遺產,由兩造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繼承之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均分遺產,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曾家淦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現金20萬元、系爭車輛、系爭股票,均准予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對系爭土地及系爭股票均係曾家淦之遺產,伊不爭執,亦同意分割,惟系爭車輛係伊所有,並非曾家淦之遺產,若認係曾家淦所有,亦係曾家淦出資41萬元與伊分期繳納20萬元貸款始購得,伊與曾家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就系爭車輛,至少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故應由伊分得6分之4。又曾家淦生前以伊妹己○○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借款60萬元,由曾家淦擔任連帶保證,亦屬遺產,應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曾家淦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517.2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517.2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517.2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418.9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418.9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418.94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㈢系爭車輛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分配之。㈣系爭股票分歸被上訴人乙○○、甲○○及上訴人各取得857股。並駁回被上訴人就現金20萬元准予分割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㈢系爭車輛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上訴人6分之4,被上訴人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㈣系爭股票分歸被上訴人乙○○、甲○○及上訴人各取得857股。㈤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家淦就借款人己○○向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借款新台幣60萬元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由兩造每人平均負擔。並請求系爭車輛之9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7120元及92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債務,併予分割。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㈠兩造係被繼承人曾家淦之全體繼承人,曾家淦於92年6月16日死亡,兩造每人應繼分為3分之1;㈡系爭土地、系爭股票均係曾家淦之遺產;㈢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己○○於91年10月11日向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借款60萬元,由曾家淦擔任連帶保證人,截至92年6月16日止借款金額仍為60萬元,迄今未清償完畢;㈣系爭車輛9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7120元及92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未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財產歸戶資料、複丈成果圖、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函暨所附借據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又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曾家淦尚遺有與丁○○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而收取之訂金20萬元,應屬遺產云云,惟其於本院對原審認定此現金已由上訴人支付曾家淦殯葬費之事實不為爭執,並陳明不再主張系爭20萬元係屬遺產(見本院卷㈠第28頁),故不應列入遺產分割。㈡曾家淦向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借款200萬元而積欠本息及違約金共212萬2185元,已由被上訴人之母丙○○於曾家淦死亡後代為清償;及曾家淦所遺系爭車輛抵押貸款之最後一期款1萬元,於曾家淦死亡後,亦由上訴人清償完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則此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即無併入遺產分割之問題。上訴人另主張曾家淦生前曾簽發本票1張向訴外人 龔麗莉 借款15萬元,被上訴人固予否認,惟依上訴人自陳其於曾家淦死亡後已清償完畢,則縱認曾家淦有此債務存在,亦因其死亡後由上訴人清償完畢而消滅,故無列入遺產分割之問題。至上訴人清償曾家淦之債務,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及丙○○代為清償曾家淦之債務,得否請求兩造返還,均係另一債之關係,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㈢上訴人為曾家淦支出喪葬費用22萬5千元及納骨費用10萬元部分,姑不論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攤,均非屬遺產分割之問題。㈣曾家淦生前曾與訴外人丁○○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共收取訂金30萬元,除前述20萬元外,另10萬元交付代書戊○○,嗣被上訴人於曾家淦死亡後由其母丙○○代向丁○○表示欲解除買賣契約,並向丁○○交還其中20萬元訂金,連同代書戊○○亦將曾家淦所交付之10萬元交還丁○○,總計訂金30萬元均由丁○○收回等情,業經證人丁○○與戊○○於本院到庭證實(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且兩造與丁○○於本院已當庭合意解除曾家淦生前與丁○○所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㈠第111頁),自無買賣契約債權債務繼承之問題。至丙○○交付丁○○之20萬元,得否向兩造請求返還,乃內部分擔之問題,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曾家淦之遺產,業據提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財產歸戶資料及行車執照為證。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係伊所有,或縱非伊所有,亦係伊分期貸款與曾家淦出資所購,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伊至少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云云,無非以系爭車輛總價61萬元,曾家淦出資41萬元,其餘20萬元由曾家淦與其共同簽發本票向 福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貸款所支付,再由其按月向福灣公司繳付1萬元,最後1期於曾家淦死亡後由其繳清等情,並提出已註明結清作廢之本票1張及客戶存根聯7張為據。惟上開本票僅足證明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及票款已結清之事實;且上開客戶存根聯7張記載自90年12月8日起至92年6月止,按月繳付1萬元予福灣公司之繳款人均為曾家淦,並非上訴人;及曾家淦所遺最後1期汽車貸款1萬元雖由上訴人繳納,均不足證明系爭車輛之全部貸款均由上訴人所繳納,是上訴人所辯「系爭車輛係伊所有」、「係伊分期貸款與曾家淦出資所購」云云,不足採信。
七、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系爭車輛、系爭股票、均為曾家淦之積極財產;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己○○於91年10月11日向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借款60萬元,由曾家淦擔任連帶保證人,截至曾家淦於92年6月16日死亡時止債務金額仍為60萬元,迄今未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則曾家淦就此60萬元借款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自屬曾家淦之消極財產。至於己○○所借60萬元,是否交由曾家淦使用,並不影響曾家淦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故被上訴人主張此債務不應列入遺產分割,尚非可採。又系爭車輛之9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7120元及92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債務,雖屬公法上之租稅債務,但仍屬具有財產性質之給付義務,無一身專屬性,亦應認係曾家淦之消極財產。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稅捐稽徵機關縱尚未對其核發課稅處分,亦不影響該稅捐債務之效力,是系爭92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債務之繳納期限雖定於曾家淦死亡後,仍屬曾家淦之遺產。而就上開遺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應予准許。查:㈠系爭土地均為空地,業經原審履勘屬實,並依兩造同意之分割方法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成果圖,爰於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㈡系爭股票2571股,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爰分割為被上訴人乙○○、甲○○及上訴人庚○○各857股。㈢系爭車輛難以就原物分配予雙方當事人,故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㈣系爭60萬元保證債務、系爭車輛9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7120元及92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債務,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爰將系爭60萬元保證債務分由被上訴人乙○○、甲○○及上訴人各負擔20萬元;9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7120元債務,分由被上訴人乙○○及甲○○各負擔2373元、上訴人負擔2374元;92年燃料使用費4800元債務,分由被上訴人乙○○、甲○○及上訴人各負擔1600元。
八、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夫妻一方之死亡,雖為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因之一,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1151條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是以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於繼承開始時,有其應繼分,若謂生存配偶仍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於共同繼承之情形,共同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因生存配偶於二年之時效期間內得隨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須自遺產中另行計算其數額而予扣除,則夫妻之一方已死亡,生存配偶又為繼承人,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計算及算定差額,究由共同繼承人逕予計算或請求生存配偶計算,即茲疑義,法律關係亦趨於複雜,故解釋上,應認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因夫妻一方之死亡所致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不適用之。是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車輛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受分配6分之4云云,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曾家淦遺產,主張將系爭土地、系爭股票、系爭車輛列入分割,上訴人主張將系爭6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系爭車輛如前述之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債務列入分割,均為可採。查原審所為遺產分割,未將系爭6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系爭車輛之9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7120元及92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債務列入分割,尚有未合,惟因分割遺產係全部整體分割,如有分割方法部分之不同,自應全部廢棄改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