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889號上訴人戊○○○
丁○○己○○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戊○○○及丁○○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等上訴。
上訴人己○○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甲○○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零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所謂土地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若交易價額不明,應以公告現值為準,而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起訴,求為命上訴人己○○、戊
○○○、乙○○、甲○○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請求上訴人丁○○自建物中遷出等,上訴人乙○○、甲○○則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法院就拆屋還地、遷出部分諭知㈠上訴人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64地號(下稱464號)土地及同小段464-4地號(下稱464-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如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丁○○並應自此建物遷出。㈡上訴人己○○應將坐落46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如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乙○○應將坐落464地號及464-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如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及H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甲○○應將坐落464地號及464-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如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及J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命己○○、戊○○○、乙○○、甲○○等人,各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3、5、6項所示之利益,另駁回乙○○、甲○○之反訴。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其等之各部分,乙○○、甲○○並對原法院駁回其等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序請求確認對於㈠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及H部分土地,㈡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及J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命被上訴人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
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等拆屋還地、自建物
遷出等不利部分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系爭464地號、464-4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明,自應以公告現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系爭464地號、464-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依序為104,047元、107,024元,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第6、123頁),核戊○○○及丁○○、己○○、乙○○、甲○○對於原判決命其等拆屋還地、自建物遷出等不利部分之上訴利益,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916,293元、2,080,940元、1,679,637元、3,463,321元(如附表所示)。再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建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自明,故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是依上開說明,乙○○、甲○○對於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即為因地上權涉訟,其等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經查系爭464地號、464-4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分別為35,362.4元、36,387.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審既已認定系爭464地號、464-4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該二筆地號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核乙○○、甲○○對於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依序為342,157元、705,496元(如附表所示)。
綜上,戊○○○及丁○○、己○○、乙○○、甲○○對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其等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2,916,293元、2,080,940元、2,021,794元、4,168,817元,依序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862元、32,536元、31,645元、63,424元,其等雖已繳納部分裁判費(本院卷第13、35、43、51頁),惟其等依序尚欠繳28,512元、20,971元、22,225元、44,401元(如附表所示),迄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