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54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廖添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576號及87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7日、8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7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645號、87年9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7月4日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該次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90年4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2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緝中,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5日12時起至同年月9日18時56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新竹市○○里○○街○○巷○○弄○○號2樓住處及不詳處所等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4年8月9日18時5分,經被告甲○○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即修正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修正後為數罪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576號及87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7日、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7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645號、87年9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202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7月4日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該次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90年4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2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確有上揭自94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頻率大約2、3天施用一次,總共施用2、3次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亦確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公訴人舉證提出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9日報告編號CH/2005/8061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足資佐證。據此,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然被告另於94年4月28日21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94年4月29日5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5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等在卷足稽。而被告於原法院96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請為本件認罪之陳述)我是從上次94年4月份被判刑之後,因為身體不好,所以還是有在施用毒品,但是已經決定要戒了,施用的量越來越少,在94年9月份已經全部戒掉了,斷斷續續施用,大約1、2天施用1次…有時候身體不好就會施用…」等情,足認被告自94年4月份起至94年8月底前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行為,均係基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所為,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另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足證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之94年8月5日12時許起至同年月8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前案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無疑。
五、綜上,公訴人就被告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法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從而即應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法院之94年度訴字第555號確定判決,係於94年8月8日下午4時宣判,而被告採尿係於94年8月9日晚上6時56分警詢所採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及姓名對照表可考,則以海洛因檢驗最大時限26小時計算,本案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之時間為94年8月8日下午4時56分,足見被告於94年8月8日下午4時56分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宣示後之施用海洛因行為,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固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然查:被告自94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頻率大約2、3天施用一次,總共施用2、3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供認不諱。而被告既已坦承94年8月8日有施用,其雖未供承係於94年8月8日之何時點施用海洛因,然據上開衛生署之檢驗函示,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排出,平均可驗出之時限約26小時,惟該函示既係以「平均」可驗出之時間為26小時,即有可能非在平均時限內施用,而仍可驗出之情,即很有可能係26小時之外施用,亦被驗出施用海洛因之情,則公訴人僅以該函示,而推算出被告施用之時間在94年8月8日下午4時56分云云,亦有率斷之嫌。則被告於94年8月8日前案之判決宣示前之施用之情,即堪認定。而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案之施用犯行,既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本案之事實即應為前案事實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基於相同之理由,認為被告之本案行為,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進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以上開論旨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