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3156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24巷6號3樓現居臺北縣新莊市○○街24巷13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1號消防局後方無名巷弄內,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對向由甲○○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與上述車輛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且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甲○○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道路│1、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及肇事相關資料。│││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一)、(二)、交通事│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有發│││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生擦撞肇事之事實。│││故補充資料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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