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37、75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⑴「9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為96年
2月20日執行完畢、⑵「興鈺瓦斯行」為興鈺隆瓦斯行、⑶「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4鄰內海乾41之1號停車庫內」為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4鄰內海墘42之2號停車庫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