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4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同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而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BC9-587號重型機車經人騎乘於民國96年2月2日下午2時許,行經中豐路與龍元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員警查獲「⒈闖紅燈(中豐直行龍元)⒉汽車駕駛違反闖紅燈拒絕停車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於96年5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決罰鍰1,800元、3,000元。
三、原裁定意旨以:
(一)抗告人所有BC9-587號重型機車於96年2月2日經警以上開違規情形為由掣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6年3月3日前,而抗告人於該到案日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85條第
1項逕以抗告人為受處分人裁罰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2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2月2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5月1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3、17、46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益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所有BC9-587號重型機車經人騎乘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後,經警攔停拒絕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取締掣單逕行舉發之員警 黃中彥 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伊96年2月2日時在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任職,當日伊在中豐路上林段及龍元路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下午2時許伊在龍元路大池旁邊取締闖紅燈,發現1輛銀色重型機車,沿中豐路上林段行駛,由關西方向往龍潭方向行駛,在中豐路及龍元路口闖紅燈,當時該機車係迎面向伊行駛而來,伊發現時約距離該車50公尺左右,伊發現後就鳴笛以指揮棒指示駕駛人停車,他迎面向伊駛來,進入龍元路,見伊攔停,便迴轉往中豐路上林段,伊便趕緊到對面中豐路上林段之車道上追該車,伊與該車最近距離約3至5公尺,當時伊見到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顏色係白底黑字,伊所見該車係銀色重型機車,伊見到該車騎士穿著短袖上衣、短褲,身材比較壯碩,係男性,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因伊追上去就是要記清楚該車車牌號碼,伊追到最近距離3至5公尺,因距離很近,所以看得清楚,伊確定係BC9-587、車的顏色係銀色,伊有以車牌號碼查詢車籍,發現該車係重型機車、顏色也相符,另外伊發覺該車車籍地係平鎮,而該車又恰好係往平鎮方向駛去,所以伊始掣單舉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依證人黃中彥所述舉發經過,渠自後追趕該違規機車之際,彼此距僅3至5公尺,堪稱甚近,且當時係午間2時許,係日正當中之時,光線、視線均好,以證人所處位置及當時光線情形,渠自可清楚目見違規車輛之車號、車型、顏色,而證人對該違規機車當時行駛情況係先駛入龍元路,嗣遭制止攔停再迴轉往中豐路逃逸等節均能仔細描述,顯然證人黃中彥對舉發經過確有深刻印象、清悉記憶無訛,況證人黃中彥係依法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抗告人間素無仇怨,若非確有BC9-587號機車違規上情,證人黃中彥豈有如此大費周章而為舉發之需?證人黃中彥舉發當時確能清楚辨識違規機車車號、車型及顏色,且依其目擊車號、車型與顏色查詢車籍登記資料核對無誤始為舉發,佐以本件違規車輛車籍地平鎮地區亦與案發處確有相當地緣關係等情,是證人黃中彥所述違規車輛確屬抗告人所有之機車0節,亦堪認定。
(四)抗告人雖以「案發當日全天均在上班並未外出,且未曾借予他人使用」等詞置辯,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6年2月份出勤卡、上開銀行出具之出勤證明書、其同事 李萬忠 、 趙慕蘭 出具之證明書各1紙,及證人即抗告人同事李萬忠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然查,證人李萬忠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抗告人叫伊至法院作證之前,伊有稍微看一下,伊當天係有上班,而且伊銀行規定外出要登記,伊有看外出登記簿,伊並沒有外出之登記紀錄,伊係至法院作證前,核對銀行出勤及外出登記紀錄,始知抗告人在當天沒有外出,而且抗告人係會計,在每天下午2時30分就要開始蒐集傳票,印象中伊未發覺抗告人有不在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其雖係僅以簿冊記載及印象而認知抗告人當日應無外出,惟佐以上開出勤卡、出勤證明書、證明書,抗告人所稱案發當日伊係在上班未外出等語,尚非無據,併參酌證人黃中彥所述目擊駕駛人穿著短袖、短褲一情,若抗告人當日係至銀行上班,衡情應無如此穿著之理,固足認案發時該機車之駕駛人應非係抗告人,然抗告人雖自稱「案發當日伊係騎乘本件機車上班,當日並未將機車出借任何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惟證人李萬忠僅能證稱:抗告人平時大部分騎乘機車上班,伊不清楚抗告人96年2月2日當天係以何交通工具前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亦無從證明抗告人所辯情節,至抗告人聲請調查是否有人偽造車牌使用,及證人黃中彥警員是否受人教唆而涉瀆職云云,然就上開情狀之存在可能,抗告人並未能積極舉證以供法院調查,其舉證責任未盡,所辯即難以遽採,要屬單純臆測,亦難認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抗告人雖另提出其前往警局向證人黃中彥警員查詢時之錄音光碟1片為證,然上開光碟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係以:
一、(於光碟錄音時間標示02:00處)男子問:你查的車子是什麼顏色?對方男子回答:我每天開2、3百張,你沒跟我說是哪一台車(以下因錄音狀況不佳,無法清楚辨識錄音內容);二、(於光碟錄音時間標示05:00處)男子問:車子是這樣子嗎?有沒有印象?對方男子回答:我每天開2、3百張(以下因錄音狀況不佳,無法清楚辨識錄音內容);三、(於光碟錄音時間標示10:05處)男子問:
你看到的車子是在網路上找到的一樣?還是怎樣?對方男子回答:我剛才的意思是,我看到車牌號碼之後,然後回來查,如果廠牌、顏色是一樣(以下錄音狀況不佳,無法清楚辨識錄音內容)。男子問:你看到車子是什麼顏色,什麼樣子、外型?對方男子回答:銀色啊。男子問:剛才你說白色的,現在我說是銀色,你就跟著說銀色。對方男子回答:我開那麼多,又不是只開你而已,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54頁),經核上開勘驗結果,受詢問者或有不耐、敷衍之情,惟已明確告以係記下車牌號碼,嗣經查詢核對廠牌、顏色無訛,與證人黃中彥上開所述情節一致,並未見有何足證舉發員警當時有誤判或故意陷害抗告人之情形,是尚無法據此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BC9-587號重型機車經人騎乘而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均堪認定。
(七)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以罰鍰,固非無見,然卻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項第3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顯與首開規定有違,是本件聲明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有上開違法之處,原審依法予以撤銷,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甲○○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原審陳明,於案發當時,正在公司上班未曾離開工作崗位,亦未曾將上開車輛交由他人使用,並提出相關人證及出勤紀錄,為何原審不予採信,仍要抗告人負責舉證,令人不解。而交通裁罰單位雖承認抗告人並非駕駛人,但強求抗告人提出違規人之姓名,然抗告人之車輛絕未借予他人,為何要抗告人編造謊言。又證人李萬忠對原審問及有關案發當日抗告人是否騎乘機車上班乙節,答以「不清楚」,惟證人李萬忠於原審作證日期距案發時間相隔五個多月,對於無特別之事件,自難清楚記憶,故答以「不清楚」等語,乃人之常情,不能據以推斷抗告人之上開機車借人騎乘。員警執行勤務固應予以尊重,惟缺乏照片或錄影畫面,證明違規車輛確係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以實其說,實難甘服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中彥業於原審到庭明確證述,其於案發當日親見,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行經中豐路與龍元路口時,闖越紅燈,經其鳴笛以指揮棒示意攔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依證人黃中彥關於本件舉發經過均能詳細描述,且能清楚辨識違規機車之車號、車型及顏色,參以彼此最近距離僅3至5公尺,當時正值午後,視線良好,並無外在環境影響其舉發之正確性,且違規車輛之車籍地為平鎮地區與案發地亦有地緣關係,是證人黃中彥所證違規車輛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節,應可採信,況交通違規行為,多係突然發生,且瞬間即逝,除該路段設有固定式之照相、錄影設備可立即拍照存證,自難要求舉發員警於違規行為發生之際,再持相機或錄影機拍攝存證,況證人黃中彥上揭證詞,已足證明本件違規事實,抗告人質疑「本件無照片或錄影畫面以證明違規車輛確係抗告人所有」云云,自無足採。又依證人即抗告人之同事李萬忠於原審之證述,及抗告人所提出之出勤卡、出勤證明書等,可證抗告人於案發當時,正於公司上班並未外出騎乘該機車,故違規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應非抗告人本人。惟證人李萬忠之證詞及上開抗告人之出勤資料,僅能證明本件違規車輛之駕駛人並非抗告人本人,並無法進一步證明他人未曾於案發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述理由於裁定理由欄四㈣,抗告人以「證人李萬忠於原審作證日期距案發時間相隔五個多月,故對原審法官之提問,答以『不清楚』等語,乃人之常情,不能據以推斷抗告人之上開機車借人騎乘」云云,顯係誤解原裁定之意,亦無足取。況且,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抗告人既係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又未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年籍資料,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法條,裁罰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並無違誤。原審法院業於裁定理由內詳述抗告人之異議不可採之理由,並就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而有違誤,因而撤銷原處分,裁定「甲○○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抗告人所執上揭抗告,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