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42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潔岑
被告 楊奇達 原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張秀貞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內關於「臺北市大同區橋北一小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一小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