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23號
原告 郭之穎
被告 蔣天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5日內歸還我以及2個孩子所有財產、動產、生活必需品、證件、3C產品。」,嗣迭經變更,最終變更為:「被告應共同給付20,287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結婚,並與公公即被告甲○○、婆婆 蔣許玉燕 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及2名子女長期受被告2人及婆婆辱罵、驅趕(伊有取得保護令),於113年3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庇護所。詎原告與子女於113年4月18日自庇護所返回系爭房屋時,被告竟已更換大門門鎖致伊母子無法進入而未能取回個人物品,導致生活困難及不便,嗣被告於收受開庭通知後雖讓伊取回個人物品,但伊於無法取得期間為了生活已重新購買生活必需品因而支出20,287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賠償20,28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7元。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以:伊也有以原告為相對人取得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原告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伊並已於113年4月11日起訴請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屋等語。
㈡被告乙○○則以:伊也被伊父親即被告甲○○、蔣許玉燕、 蔣立群 換門鎖、趕出門,伊也是受害者,暫時居於遊民收容所,伊未侵占原告的東西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與子女之生活用品遭被告侵占,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復自承已取回遭侵占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受有何固有利益之損害;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實為其另行購買生活用品之支出(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核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蓋原告已取回生活用品),亦即與原告所請求返還之生活用品無關之損害,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縱原告主張之損害屬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2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