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劉淑惠
相對人 彭貞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嘉簡字第3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6%,餘由聲請人負擔,後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受理,相對人復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調閱銀行收支明細費用20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公務機關調閱客戶資料費用通知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計算書:(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6%,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查詢費
2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相對人撤回上訴,查詢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由相
對人即上訴人負擔。
說明:
1.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86%,即3,887元(計算式:4,520X
86%=3,887)。
2.第二審法院依職權調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由聲請人分別
於113年3月29日、113年7月11日預納查詢費共計200元,嗣相對
人於113年8月27日撤回上訴,查詢費200元依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
3.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7元(計算式:3,887+200
=4,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