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被告 黃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7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934元,嗣於開庭審理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為10萬元以下,依前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 丁怡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神農路口,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3,934元(含零件76,995元、工資26,939元),原告已悉數理賠,丁怡文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經計算零件折舊後,應為39,771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交通處理資料附卷可佐,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丁怡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31日,已使用6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6,995÷(5+1)≒12,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6,995-12,833)×1/5×(6+1/12)≒64,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995-64,163=12,83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2,83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6,939元,共39,77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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