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3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89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告 謝銘晉 (原名 謝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停車場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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