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27、14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6月7日中監違字第裁60-ACV653932號及96年8月3日中監違字第裁60-AEW001104號等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653932號及北市警交字第AEW001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經查,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6月7日中監違字第裁60-ACV653932號裁決部分: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所稱「以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95年8月21日法律字第0950028034號、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92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20034228號等函文參照)。
㈡經本院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於民國96年8月20日之前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街42之12號7樓,迄96年8月20日之後始將戶籍地址遷往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6,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裁決書於95年6月12日係送達於異議人位於上揭臺中市○區○○街42之12號7樓之設籍住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95年6月12日將系爭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中雙十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ACV653932號裁決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異議人遲至96年8月21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遞送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資佐證,是異議人提起本件此部份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異議人此部份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該部分異議駁回。
㈢異議人雖辯以:伊於92年起即任職於太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因此數年來,異議人均是暫住於臺北親戚之住所,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云云,惟查若異議人之實際住居所確有變更,而其又另有原因不便異動設籍地址,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後段「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申報變更登記,然異議人未依該規定辦理,致該裁決書無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上開裁決書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因其未依規定辦理車籍地址變更,致生未能親自收受裁決書之不利益事由,應歸責於其自身,異議人執上情抗辯,並不足採。
二、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8月3日中監違字第裁60-AEW001104號裁決部分: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㈡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8月1日
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處,因駕照註銷仍駕車,經警路檢攔停舉發違規,當場禁駛並扣異議人駕照,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後,監理所依職權審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6,000元罰鍰。
㈢異議意旨略以:此裁決係基於前述之違法裁決而來,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㈣經查,異議人所指之違法裁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95年6月7日中監違字第裁60-ACV653932號裁決之送達程序係合法送達,難謂其為違法裁決,已如上述,此合先敘明。按異議人未於95年7月22日前繳送易處吊扣之駕駛執照,故於95年7月23日起易處吊銷,並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此經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6月7日中監違字第裁60-ACV653932號裁決之處罰主文明確記載,並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足認異議人自95年7月23日起其駕照已遭註銷。另查,異議人之機車駕照迄至96年10月30日狀態正常,未遭註銷,此有96年10月30日列印之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惟異議人於96年8月1日依然駕駛小型車,為警路檢查獲,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001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可證異議人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㈤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6,
000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分別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