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96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前支付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96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於每月1日支付乙○○1萬6千元,於96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宣告所附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負擔,經被害人家屬以存證信函催促履行,仍無效果,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斟酌決定撤銷緩刑。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於96年10月25日前支付乙○○20萬元,並自96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於每月1日支付乙○○1萬6千元,於96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已於96年10月25日支付20萬元,並自96年12月起至98年10月止每月支付1萬6千元,並匯入乙○○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自98年11月起即未再支付,嗣經乙○○以存證信函催促履行,仍無效果等情,為受刑人所不爭,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古坑郵局存證信函第35號在卷可按。惟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然依前開說明,可知法院仍應審認其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㈡、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因從事貼磁磚之工作不穩定,沒有固定薪水,復有2個分別為5歲及2個月之年幼子女要撫養,其妻原本在工廠工作,現在在家中照顧小孩,沒有繼續工作,家中收入減少,支出增加,實在無力負擔每月1萬6000元之賠償義務,希望可以改為每月支付1萬元,並承諾會將賠償餘額清償完畢等語。本件受刑人雖有前述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然核受刑人除於96年12月25支付告訴人乙○○20萬外,自96年12月起至98年10月,均按月支付乙○○1萬6000元,已給付23期之賠償金,受刑人因家中負擔增加,致無法如期支付,其尚餘16期未給付等情觀之,究與一般拒絕履行或故意不履行之情節有間,受刑人違反緩刑應遵守事項情節尚非重大,亦難據此即認定受刑人有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則受刑人雖未依緩刑條件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然並非故意違反不為給付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尚難以此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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