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86號抗告人 王明凱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75、1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明凱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判處罪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的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移原審法院(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同),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7月6日裁定羈押。㈡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仍以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畏懼重刑之執行,乃人性本然,縱抗告人所稱家庭因素各情屬實,既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衡諸抗告人犯罪的情節及手段,暨被害人所受人身自由、財產安全及精神上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事,倘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㈢從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茲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既經判處重刑,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詳為說明,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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