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共同指定辯護人林紹源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己○○強盜部分暨丁○○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水果刀壹把、長安當鋪臺帳冊上偽簽 李信文 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確定;又因搶奪、準強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決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己○○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年六月,定應執行刑十二年四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獄。詎二人假釋出獄後,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前,由丁○○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一把抵住戊○○,己○○則在旁把風,致使戊○○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喝令戊○○交付勞力士手錶乙只及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逞,於強劫中並以水果刀刺傷戊○○右前胸。
(二)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巷、長安東路一段三十巷間,丁○○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一把,持該水果刀抵住日籍人士乙○○○之腹部,致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並由己○○喝令乙○○○交付一萬餘元、日幣二萬餘元、勞力士手錶乙個、鑽石戒指乙枚得手後離去。
(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路及長安東路口,由丁○○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一把、己○○持不明兇器,抵住丙○○,致使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喝令丙○○交付金項鍊乙條及二千餘元得逞,於強劫中並以水果刀刺傷丙○○,造成丙○○受有右手臂約四至五公分刺傷、左耳刺傷、左額頭擦傷、頭部腫傷之傷害。
(四)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四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巷、長安東路三十巷間,由丁○○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一把,抵住甲○○之腹部,並喝稱「錢拿出來,不然殺你」等語,己○○則在旁把風,致 林德樟 心生畏怖而不能抗拒,而取得甲○○交付之六千五百元及PANASONICGD88手機一只得逞。
二、又己○○為典當強盜所得之勞力士手錶,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在其住處以自己公訴人漏載變造出生年月日之事實)、、住址改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父改為 李正 、母改為 李張英 方式,變造身份證影本之特種文書後,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持該變造之本至不知情之 蕭文明 所經營之「長安當鋪」,冒「李信文」之名義典當勞力士手錶乙只,並在長安當鋪之臺帳冊上偽簽李信文之署押一枚,予以行使,表示係李信文典當該勞力士錶,當得一萬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李信文及長安當鋪。嗣經甲○○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
三、案經乙○○○、甲○○、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強盜犯行部分(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與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論罪科刑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及二、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蕭文明、印尼籍之目擊證人SOFIYANAH於警訊或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變造之李信文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等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是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質之被告等均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強盜犯行,並均辯稱:這二件案子並非伊等所為,係被害人指認錯誤云云,惟查,被告等確有於右揭時地強劫戊○○財物,強劫中並以水果刀刺傷戊○○右前胸等情,迭據被害人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二人無訛(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復有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等於偵查中亦直陳有強劫被害人戊○○之財物不諱(見偵字第九五0六號卷第八一頁正面、八三頁反面),堪認本件強盜案確係被告二人所為無誤,被告等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否認本件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害人戊○○於原審就國際當鋪之負責人 楊建新 及長安當鋪之負責人蕭文明所攜帶被告等曾典當之勞力士手錶當庭指認時,未能認出其被強劫之勞力士手錶,充其量僅能說明上開典當之勞力士手錶非戊○○被強劫之物,尚不得遽以認定被告等未強劫被害人戊○○之財物,蓋上開勞力士手錶或有可能係被告等搶自他人持以典當而未供出之物,是被害人戊○○於原審未能指認出贓物之行為,自不得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等確有於右揭時地強劫丙○○財物,於強劫中並以水果刀刺傷丙○○,造成丙○○受有右手臂約四至五公分刺傷、左耳刺傷、左額頭擦傷、頭部腫傷之傷害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證被告丁○○無誤,並有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而被害人丙○○於原審訊問時,雖無法清楚指認被告己○○為強盜伊財物之人,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有二個人搶我,其中一個人我確定是在法庭上的丁○○,另外一個人我沒有看的很清楚。因為有一個人抓住我的右臂,另外一個人抓住我的左臂,因為丁○○用刀砍我的右手臂一刀,所以我對他看的很清楚。」、「因為當天我到法庭作證時(按指原審),丁○○並沒有被提到法庭,被告己○○當時搶我時,我並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被害人丙○○再度明確指認被告丁○○為強劫其財物之人,參以被告等所犯上開強劫案之地點均在台北市○○○路、長安東路、長春路一帶,與被害人丙○○被強劫之地點(臺北市○○○路及長安東路口)具有地緣關係,犯罪手法亦雷同,被害人丙○○與被告等復無仇隙,當無無端誣陷被告之理,堪認本件強劫案亦為被告二人所為,被告等否認犯行,亦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基上,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丁○○、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強劫他人財物,犯強盜罪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丁○○、己○○就所犯加重強盜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行使變造偽造臺帳冊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變造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為加重強盜行為中,縱有造成被害人乙○○○、戊○○、丙○○受有傷害,乃彼等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己○○四次加重強盜之行為,其行為緊接、犯意概括、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連續加重強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
五、原審就被告等所犯加重強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亦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強盜犯行,己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採信被告之辯解,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被告丁○○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準強盜、偽造文書等前科(非累犯)、被告己○○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素行不佳,強劫他人財物尚且傷人身體,手段惡劣,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告丁○○所有,為供被告丁○○、己○○共同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長安當舖臺帳冊上偽簽李信文之署押乙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衣服二件,係證人戊○○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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