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第7行「友人住處」應更正為「友人工地」。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記載:「酒精測定確認紀錄單」。
二、核被告蔡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犯行,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職業為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