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即S.A.AncienneFabrique
GeorgesP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0年度存字第42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500,000元一張(C04166)、100,000元二張(A0434、A0436)、及現金新台幣50,000元,共計新台幣75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6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一張(C04166)、100,000元二張(A0434、A0436)、及現金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本院錦民立94年度聲字第419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以遭聲請人不當扣押為由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於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故相對人未因聲請人前開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存字第4205號提存卷宗、94年訴字第1036號卷宗等記載相符,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