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
八九三、二二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部分,雖其從以處斷之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所牽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輕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敍明。
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受僱於台灣施樂事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施樂事達公司)擔任高雄營業中心主任之職,負責銷售行動電話、推廣門號及售出貨品後向經銷商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在其任職期間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及同年七月間,以其弟女友 謝淑慧 之名義設立雙頻通訊企業行及立宇通訊企業行,並開立泛亞商業銀行鼎強分行帳號第000000000號、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號、華信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號支票帳戶使用。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各該次侵占之時間、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利用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經銷商所收取貨款之便,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經銷商所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未繳回施樂事達公司而侵占入己留供花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390萬3041元,上訴人為免遭公司查覺,竟在高雄市○○路某處,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老闆,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經銷商之店章後,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經銷商之印文,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立宇通訊企業行之支票上背書,並交回施樂事達公司入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樂事達公司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經銷商。上訴人嗣繳回322萬2,562元。
上訴人明知施樂事達公司一般正常之出貨程序係先以銷貨憑單向倉庫提領行動電話及門號卡數量,並於銷貨憑單上簽名後,至倉庫以銷貨憑單向倉管人員取貨後,再將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交予經銷商,並向經銷商收取貨款,經銷商則會於上開銷貨憑單上簽名、蓋用店章,以表示已收到行動電話、門號卡等貨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各該次詐欺之時間、詐得之貨品及貨品價值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連續向施樂事達公司佯稱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經銷商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貨品,使施樂事達公司不疑有詐,而讓其如數出貨,以此方法共詐得價值4,996萬6,601元之貨品,嗣後並在高雄市○○路某處,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老闆,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經銷商之店章後,再自行於銷貨憑單上簽收欄內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表徵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經銷商已收取貨物而尚未付款之證明,再將上開偽造之銷貨憑單交回施樂事達公司作帳予以行使,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經銷商之店章後,再偽造如該附表所示經銷商之印文,於如該附表所示立宇通訊企業行及雙頻通訊企業行之支票上背書,並交回施樂事達公司入帳而行使之,以避免施樂事達公司發覺其詐取公司貨品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施樂事達公司及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經銷商。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因上訴人所交付上開立宇通訊企業行及雙頻通訊企業行之支票陸續退票,施樂事達公司始與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經銷商對帳,發現帳目不符而查悉,上訴人嗣繳回1855萬6,763元。
上訴人明知其財務狀況已陷入危機,復承上開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間, 駱悅玫 向其訂購行動電話等貨品時,仍佯稱將如期出貨,致使駱悅玫陷於錯誤,誤信上訴人有交付貨品之意思及能力,而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一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二日匯款100萬元、1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四筆共計430萬元之款項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上訴人之帳戶內,詎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僅出貨價值33萬4,200元之貨品,另向駱悅玫佯稱其餘貨品將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日送達,並簽發四張面額共計396萬5,800元之本票以供擔保,惟屆期該貨品均未送達,經駱悅玫催討無著,始知受騙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謂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經銷商之店章;事實謂上訴人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經銷商之店章,而均予以宣告沒收。然原判決附表二及附表四,並無有關經銷商或偽造店章之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予以宣告沒收之依據,自有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為裁判上一罪。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經銷商之店章,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經銷商之印文,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立宇通訊企業行之支票上背書,並交回施樂事達公司入帳而行使之等情,成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於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經銷商之店章後,再自行於銷貨憑單上簽收欄內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表徵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經銷商已收取貨物而尚未付款之證明,再將上開偽造之銷貨憑單交回施樂事達公司作帳予以行使,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經銷商之店章後,再偽造如該附表所示經銷商之印文,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立宇通訊企業行及雙頻通訊企業行之支票上背書,並交回施樂事達公司入帳而行使之等情。如果無訛,則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認定原判決附表二上訴人偽造支票背書之犯罪時間,不僅與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認定原判決附表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相密接,且與原判決附表四部分偽造支票背書之犯罪時間重疊,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能否謂非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有待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遽予割裂為二,將原判決附表二上訴人之偽造文書部分,認與其業務侵占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規定處斷,論以業務侵占罪之連續犯;另將原判決附表三、四之偽造文書部分與其詐欺取財部分,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連續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前述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合併論罰,又未於判決內敍明將偽造私文書部分,割裂為二連續犯處斷之理由,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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