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法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法字第48號聲請人 侯金英 即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捐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捐助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財政部於70年4月24日以臺財融字第14740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41冊、第19頁第902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遵照94年4月15日發布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要點」,以及94年9月30日修正頒布之同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提請93年11月12日第9屆第5次、94年6月28日第9屆第8次及94年11月4日第9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送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5年1月7日金管銀(二)字0000000000號、95年4月3日金管銀(二)字00000000000號函准予照辦在案,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