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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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侯名行
被 告 黃焜煜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栩臺 (經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
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債務
,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頁),依前開說明,
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3,27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超
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請求之利
息至支付命令聲請前5年以內,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
1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94年8月12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商銀)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簽
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8日
起至99年8月18日止,利息按渣打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浮
動計息(本件為週年利率3.88%),以1個月為一期,被告
依約應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有遲延清償,除前開利息外
,並加計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
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23,270元,及自97
年4月11日起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系爭契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渣打商銀於100年6月27日將系爭契
約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前開債
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契約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借款,要聲請調歷年聯徵記錄變動資料,
以及鑑定借款契約書筆跡,超過5年的利息已超過時效不能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
5條第2項、第297條第1項本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於契約所生之債務,債權人固須就與債務人間有效
成立契約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然於證據資料偏在他方、舉
證責任人難以提出證據之情形,仍依前開原則分配當事人之
舉證責任應有失公平,此時即應以降低舉證證明程度、令他
方負擔舉證責任,或由法院職權調查證據等方式,謀求當事
人間之公平。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書、渣打商銀客戶往來明細3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新聞紙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被
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已就系爭借據上簽名真正乙節聲請
鑑定,以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告除系爭借據外,並無其他被
告親筆簽名之文件供鑑定比對,故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被告提供94年前後五年相關金融、電信
申請資料且至少提出5份,並諭知被告下次開庭親自到庭(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前開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及親
自到庭親寫筆跡,係為聲請筆跡鑑定所需,然被告及其訴訟
代理人於下次開庭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無
提出前開所述可供送鑑定之資料,本院審酌被告距離證據資
料較原告接近,卻未協力發現真實,致系爭借據之真正與否
礙難釐清,已形成對原告證明之妨礙,揆諸前開說明,應降
低原告就系爭契約成立之證明程度始屬公平;復衡諸系爭借
據係被告與渣打商銀簽訂,真實性較一般私人借貸高,且原
告業已提出電子明細資料佐證被告與渣打商銀間之歷年還款
情形,足證被告與渣打商銀之資金往來事實,認為系爭借據
形式上應屬真正,是系爭契約應有效成立,堪足認定。次查
原告已受讓系爭契約債權並將前情登報公告,有前開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公告新聞紙為據,應已踐行對債務人之通知,原
告應可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契約之本金及從屬債務無疑;再查
系爭契約債務尚餘本金223,270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視為全部到齊,以及本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3.88%計
算,暨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有系爭借據及前開客戶往來明細
影本在卷可佐,亦堪認定;又原告係於109年7月21日依系
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124號卷第2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自屬有據。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借款人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
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
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有前開系爭借據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違約金債務固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
適用,然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既以按期加計之方式計算,其短
期債務性質與前開規定所規範對象應無二致,故認本件違約
金之起算日亦應同減縮至104年7月21日,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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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