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33號
原 告 何帶英
被 告 林榮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所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107
年5月30日,票據號碼85651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526號裁定准許其中10萬元及利息得為
強制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發票人簽名非
原告所為,指印亦非原告所捺,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所
載之全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 宋敬祥 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系爭本票為擔保
時,系爭本票上已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執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352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其中1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被告對其無本票債權,可見原告私法上地位確
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本票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其
上之指紋均與原告之指紋不符等情,有該局109年12月23日
刑紋字第109802756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3頁)可憑,堪
認原告並未親自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紋及簽名,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2、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被告上揭辯詞縱為事實,亦不能推認
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指印。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同
意以鑑定原告指紋是否與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相符來判斷系爭
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系爭本
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指紋均與原告之指
紋不符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並非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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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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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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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敬祥、│107年4月30日│30萬元│107年5月30日│856510│
│何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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