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8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洪宜葦
       張桂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0月26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900306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宜葦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張桂鳴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參支、氣球壹拾貳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洪宜葦、張桂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9日晚間9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大園區海豐坡10號旁涵洞(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洪宜葦、張桂鳴於警詢之自白、證人 許倩芸 之證
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8張。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3支、氣球12個。
三、核被移送人洪宜葦、張桂鳴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
之潛在危害程度,另審酌被移送人張桂鳴前有相同之違序紀
錄等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罰鍰。又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3支、氣球12個,係被移
送人洪宜葦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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