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蔡杰 祐
被 告 方儀 (死亡)
被 告 劉丁 現
被 告 劉文琦
被 告 劉軒碩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鳳簡字第5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27日下午2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2月3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陳玫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
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賸餘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109年6月7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請命其繼承
人即被告乙○○、丁○○、丙○○承受訴訟,因其均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乃於109年11月16日命其承受並續行本
件訴訟,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並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迄
至民國109年1月31日止,仍有本金及利息合計247,227元
未為清償,嗣甲○於109年6月7日死亡,被告為甲○之繼
承人,依法已於期限內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並公示催告在案
,自應於繼承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應
給付原告247,227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四、被告丙○○、丁○○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我們有
辦理限定繼承,對於更正後之聲明沒有意見,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並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迄至10
9年1月31日止,仍有本金247,227元未為清償,嗣甲○於
109年6月7日死亡,被告為甲○之繼承人,依法已於期限
內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經本院
核對無訛,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2926號卷,核閱無誤,且被告乙○○對於原告
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而被告丙○○、丁○○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固
提出貸款契約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4.88%
,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
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
訴之聲明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又按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玫燕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