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617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陳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87年4月1日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另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讓與通知函、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等資料在卷足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82年7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主保查詢、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