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309號
原 告 彭士軒
被 告 陳弘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查
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稱被告係住於新北市汐止
區,然未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