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列管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竟仍於民國93年6月中旬某日,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意,以電話向綽號「寶生」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購買改造之槍管後,該男子即至乙○○之住處,以每支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出售3支改造槍管予被告乙○○,並附贈口徑9mm之制式子彈6顆及土造子彈1顆。被告乙○○購得3支改造槍管後,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上之某玩具模型店,以每支1萬2千元之價格購入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成之玩具手槍3支,再回到其住處內,將上開3支改造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成改造槍管,因而製造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嗣94年11月28日下午某時許,同案被告甲○○(由本院另行審理)為向其債務人催討債務,在知悉被告乙○○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下,基於向被告乙○○借用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打電話要求被告乙○○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與其一同前去,被告乙○○遂將上開改造手槍3支連同7顆子彈藏放於1紙黑色手提袋內,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一同往與甲○○之債務人約定之地點。 惟渠 等於途中復接獲該債務人所撥打之電話,表示更改約定之時間, 渠等 因而驅車返回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15樓之租屋處。正當同日下午7時40分許,渠等駛入甲○○租屋處之地下一樓停車場時,即為據報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甲○○下車時手持該黑色手提包,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3支、子彈7顆及海洛因等毒品,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出借子彈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與持有,與 葉士豪 (已另行起訴)2人自不詳時間起,基於製造及持有槍彈之共同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廢棄養蝦場內,利用電鑽、銼刀、工作鉗、砂輪機、鑽床及電焊槍等工具,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及子彈,並持有制式子彈4顆。嗣於94年3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製造槍彈之場所執行搜索,葉士豪見狀手持裝有彈簧之改造槍枝滑套1個欲逃離現場,為警當場圍捕制伏,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及制式子彈與製造槍彈之工具,另查獲製造後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半成品,被告乙○○則趁隙逃逸,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及葉士豪2人共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緝字第2082號提起公訴,並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重訴字第124號繫屬本院,且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又本件前揭被訴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3支手槍的槍管是93年6月左右向1名綽號「寶生」的男子在我家買的,一支槍管5千元,3支槍管是同時買的,買來之後都放在我家裡,3支手槍的槍身也是大約同一個時間在六合路的一家玩具模型店買的,7顆子彈是我向「寶生」買槍管時他一起送我的。槍管及槍身是自己組裝,因為
94年11月28日下午甲○○打電話找我說他要去找欠他錢的人討債,叫我帶槍去幫忙,我就帶3支槍裝在黑色手提袋裡,因為他的債務人突然要改約時間,所以我們就先回甲○○家,並被警察查獲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不諱,復有同案被告甲○○及證人 許慶龍 證述被告乙○○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及扣案之槍彈可稽。再該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之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7顆,其中6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1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87758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乙○○就槍枝部分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容有未合。而被告乙○○前經以94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起訴,現尚繫屬本院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案件(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案件),與本件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案件,二者犯罪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同一或概括犯意所為,而具有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出借子彈罪部分,雖被告乙○○否認該部分之犯行,惟因出借子彈原即含有持有之行有,故如認被告乙○○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其持有之低度犯行,與前開本院94年重訴字第124號案件中被告乙○○被訴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本件被告乙○○被訴犯行,既與本院94年重訴字第124號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如前述,則公訴人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敏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