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87號抗告人甲○○
號9樓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第三人尹蕾兒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蕾兒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5日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0元,現尚欠898,937元及利息、違約金,近聞債務人意圖脫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 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898,93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可認為本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抗告人以伊蕾兒公司係因負責人 劉珊珊 遭友人詐欺投資6,00餘萬元,導致影響該公司之營運,雖與相對人協商降低每月攤還金額,亦未獲相對人同意,以致有拖欠情事,惟相對人未善盡事先告知其之責任,其亦無相對人所指之隱匿財產債務情形,為此,抗告前來。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惟就其債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稱:「債務人(即抗告人)意圖脫產中,以圖逃避本筆債務,設不即時…實行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有相關案卷可憑,自難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嗣相對人雖於本院補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謂:抗告人及第三人伊蕾兒公司等人,前向伊辦理系爭借款時之全體行庫授信現欠2,954,000元(其中授信未逾期2,954,000元,逾期0元),至95年10月授信現欠10,597,000元(其中授信未逾期8,529,000元,逾期2,068,000元),顯示渠等近一年多來舉債膨脹,且財務、信用惡化情況嚴重,就一般經驗法則,難斷抗告人之財產將來無脫產之虞云云,惟觀之相對人所提之授信資料,抗告人授信未逾期固由2,068,000元增至5,453,000元,逾期金額亦由0元增加至637,000元,然授信金額之增加乃代表抗告人信用尚佳,而逾期金額僅占其全部訂約金額(6,594,000元)近10分之1,尚難認其已喪失償債能力。是以,相對人據此釋明抗告人有脫產之虞,尚無可採。綜上,本件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自不應准
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不察,遽准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