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即超過新台幣75,551元之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由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付款地為高雄縣田寮鄉土星村大坵園十號、未記載到期日、票號CH一四四○九二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壹紙於逾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 以伊 所簽發,票號為CH144092號、發票日為民國93年7月21日、付款地為高雄縣田寮鄉土星村大坵園1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0614號裁定予以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伊當時租房子時,為了支付租金、押租金始簽發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伊當時只積欠上訴人租金6,000元,然上訴人卻叫伊開立200,000元之本票, 嗣伊 已匯款5,000元予上訴人,伊並無積欠如本票所載面額的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1日簽發予伊,作為清償其積欠伊下列所述租金、水費、電費及整修費用:⑴93年2月至同年9月共計8個月之租金84,000元;⑵水費、電費共計2,000元;⑶廚房及廚房閣樓牆壁、天花板、木板材料費18,000元;⑷油漆材料及工資費用20,000元;⑸木工、電線等材料及工資費用20,000元;⑹鋁門、玻璃門及鐵捲門費用12,000元;⑺廚房地面磁磚及店面牆壁壁紙費用7,000元;⑻廚房屋頂破壞翻修37,000元等,總計為193,000元,由於上開費用多半屬於房屋租賃期間因被上訴人使用所生之損壞,而於被上訴人搬離後亟需修復所生的費用,經雙方合意協商由上訴人自行估定價額修繕,做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修補損失的賠償,且雙方約定若開立本票的金額不足上訴人所支出修復費用,就由上訴人負擔多出的費用,不再向被上訴人求償,但若沒有超過,被上訴人也須照面額支付予上訴人,故系爭本票是供清償之用,並非擔保因租賃關係所生之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就超過6,112元之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其敗訴部分(即6,112元部分)未為不服上訴或附帶上訴而確定,其對上訴人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於搬離租賃物之前1個月才簽發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係於93年8月30日遷出搬離所承租房屋。
㈢被上訴人的租金至少繳至93年1月間。
五、雙方協議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是否約定凡被上訴人租賃期間所生之費用均由系爭本票支付之法律關係?㈡被上訴人是否欠繳93年2月到同年9月份的租金?㈢上訴人是否確已代墊支出因被上訴人租賃期間所生損壞整修費用達114,000元?
(一)兩造是否約定凡被上訴人租賃期間所生之費用均由系爭本票支付之法律關係?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於被上訴人係於搬遷時其因房屋損壞還須裝修,故於會算後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以為其積欠租金、水電費、維修費等之給付,故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曾達成就租賃關係所生費用統一結算的法律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訴訟中雖主張該費用係用以支付⑴93年2月至同年9月共計8個月之租金84,000元;⑵水費、電費共計2,000元;⑶廚房及廚房閣樓牆壁、天花板、木板材料費18,000元;⑷油漆材料及工資費用20,000元;⑸木工、電線等材料及工資費用20,000元;⑹鋁門、玻璃門及鐵捲門費用12,000元;⑺廚房地面磁磚及店面牆壁壁紙費用7,000元;⑻廚房屋頂破壞翻修37,000元等項,惟此並未見兩造曾有會算簽名之任何單據存查,且上訴人就其所指之房屋損壞須為修復等情亦無法提出任何說明或照片,而其事後所列各項明細;總額亦非為200,000元,如兩造確已會算至如此詳細,其金額即已確定無誤,自無須要求被上訴人多付7,000元而由其賺取者,今上訴人既不能就該法律關係的發生舉證以實其說,參照前揭判例見解,自無法認定兩造間確有發生如上訴人所述會算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自須舉證以證明其係有相當之對價取得自明。
(二)被上訴人是否欠繳93年2月到同年9月份的租金?被上訴人固陳稱僅積欠租金6,000元云云,惟此業為出租人之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租金僅簽收至93年1月止而不及於其他乙節,業據上訴人於9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1份在卷可憑,該契約書封面及封底之內頁,其均按月載明房租收款明細欄,並經上訴人自91年7月22日起93年1月22日止,按月於明細欄底簽名表示簽收無訛,而被上訴人於此其應付清償責任之給付完畢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支付2月至8月的租金尚屬有據,應足可採。
(三)上訴人是否確已代墊支出因被上訴人租賃期間所生損壞整修費用達116,000元?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期間因使用設備損壞而須由之代墊支出整修費用計有如⑶至⑻項之費用計為116,000元而應由其賠償云云。惟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審理中既未就其主張該整修部分究是否出於被上訴人之損壞行為所致或確認提出證明,也未就其業支出該整修費用提出依據說明,其主張自尚難為據,是其前開主張整修部分之費用自難認確實存在。
綜上,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租金84,000元,且其積欠上訴人水費1,860元及電費803元乙節,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單據2紙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在86,
663元的範圍內,其債權尚屬存在。再被上訴人業曾匯款5,000元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故此自應從上開債權金額中予以扣減。基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其中超過81,663元(84000+1860+000-0000=81663)之部分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系爭本票僅在超過6,112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審予人駁回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王雅苑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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