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82號、第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3日上午某時許止,以每日施用1次海洛因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及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附近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嗣⑴於94年
6月12日16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星河遊藝場後方盤查查獲;⑵於94年9月13日11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與 林和見 共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且均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6月12日17時許、94年9月13日13
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6月27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94年9月26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2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22002157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足佐。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至警方於94年6月12日查扣之物品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檢察官並未舉證明係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