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11月19日11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7-468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道路由西往東行駛,在崙頂38號附近擬左轉往北石安村方向,已過中心線將完成左轉行為時,竟遭沿同路由東往西行駛之被告所駕駛牌照碼號K3-1289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致車輛受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57,350元;另車輛受損後放置高雄汽車保管費每日100元,迄今67,600元;又S7-4681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何過失,且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2手車現值估價均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11月19日11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7-4
68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道路由西往東行駛,在崙頂38號附近擬左轉往北石安村方向處與沿同路由東往西行駛之被告所駕駛牌照碼號K3-128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其駕駛之車輛受損,所有權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並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94年偵字第141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書、存證信函、照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處分書、93偵字第1174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主張有理由時,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繪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現場為雙向2車道,且車道寬度均為3.4公尺,而被告車輛煞車痕長約10公尺,起點則在外側車道較靠近機車道處,均有原告所提各該現場圖附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3他字第3151號偵查卷為佐,參以原告車輛受撞擊處在後門處,亦有原告所提照片在前開偵查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雖為左轉車輛,然已達中心處開始左轉經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其車輛之後門處始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其已完成左轉彎行為之詞應可認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被告雖為直行車,未禮讓原告車先行,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原告依前開法規既可優先通行,並無任何過失亦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有理由時,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⑴原告所駕駛S7-4681號為1997年7月出廠,同年12月12日發
照,BUICK牌,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7年,因本件事故受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657,35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為憑,然原告自陳該車並未實際修繕,已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並經證人即提出估價單之高雄汽車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 陳富明 陳稱;2年多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估價後因為修理費用估價出來結果超過該車
0手車價值,當時就認為不會修理(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則原告所駕前開車輛既嚴重受損,修復費用遠大於現值而無回復原狀之價值,且原告迄未加以修繕,已如前述,自不得請求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而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之現值損害。
⑵經平日負責定期保養維修之高雄汽車公司高雄分公司提出該
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2手車值約為250,000元,並經證人陳富明到庭陳稱依據該車平日保養狀況及行駛公里數,依一定標準計算出來,且其為原廠,大多數BUICK該款車如保養良好時,都如此計算,應可認為客觀之2手車價等語,本院認證人為進口車之原廠,且該車向由證人公司保養,所為證詞及鑑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信;被告雖另提出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高汽忠字鑑第1809號函以前開自用小客車經該會於92年11月鑑定價值為150,000元,然因證人公司係平日負責保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廠,且證人並經具結證明所述為真實,本院認就本件個別車輛之2手車價格判斷,應以證人公司所為鑑定較為客觀合理;是原告請求S7-4681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值,應以250,00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請求車輛損失在25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原告另請求前開自用小客車自事故發生日起至今放置高雄汽
車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保管費每日100元,合計75,6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且經證人陳富明證述無訛;惟查,證人陳稱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估價後因為修理費用估價出來結果超過該車2手車價值,當時就認為不會修理,且該車確迄今未修繕,已如前述,則原告係經判斷後認無修復之必要而未立即修復並將車放置在車廠迄今,因而增加之保管費用不能認為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甚明;況原告自承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公務車,有固定車庫停放,亦無因而增加保管費用之必要,另衡情自用小客車本應有停放空間,縱無本件事故,前開小客車仍需固定停放空間,並非因本件事故始有支出保管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4年10月29日(94年10月28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