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96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樂思化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之請求意旨,僅係說明請求之原因,主張「抗告人如何積欠相對人債務」而已,對於「債務人是否有脫產之可能性」,則根本未為證明。且本件系爭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127、127之2及127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同小段85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95年3月3日即已移轉,如欲脫產早已為之,並無事證證明伊會「繼續協助脫產」。況假扣押之聲請,其本案訴訟應為金錢請求,然伊並非債務人,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理由亦為「為免債務人繼續協助 姚曼菁 繼續隱匿財產,至其日後難以追償」,並非主張伊有積欠任何「金錢債務」,其聲請本件假扣押,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樂思化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債務人即抗告人之妻姚曼菁積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迄未清償,向原法院聲請對姚曼菁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獲准許,有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49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㈡又姚曼菁於95年3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致姚曼菁名下並無不動產可供查封,則相對人以此認抗告人夥同其妻以無償方式隱匿財產逃避追償之行為,且已達脫產之初步目的,損害其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將此詐害債權之行為撤銷。相對人並已就抗告人有繼續脫產為釋明:抗告人前既已協助其妻隱匿財產,倘對系爭不動產不予立即查封,則如抗告人於相對人訴請撤銷詐害行為時,再將系爭不動產另為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相對人即有求償無門之虞云云,顯就「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㈢相對人再以抗告人與其妻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脫產行為,共同詐害相對人之債權,主張此性質上係屬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與其妻既係共同侵害相對人債權之行為人,相對人對之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抗告人不能回復原狀時,自得轉化為金錢請求,即屬「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相對人就此「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自無不合。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㈣揆諸首揭規定,應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釋明,尚不足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已釋明,然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