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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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23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劉怡伶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由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而世華銀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可稽。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於領用後,被告依約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加計利息,此有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約定為憑。
㈡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代償卡,代付其於慶豐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信用卡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止,尚有信用卡款五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及代償金額帳款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共五十三萬零一百四十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其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代償信用卡,惟以其現仍與原告協商中,且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偏高云云置辯,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然被告既自承其與原告間確有確有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債務存在,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復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零一百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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