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8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日至97年9月30日向原告購
買預拌混凝土,價金新台幣(下同)231,925元未付,屢經
催討及於98年4月9日、98年4月16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均無結果。被告曾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第九
河川局)申購「花蓮溪木瓜溪匯流口疏濬工程兼供土石申購
」數量為19,487立方公尺(31179公噸),價款為3,803,838
元,被告據此將申購之土石所有權全部移轉賣給原告,價款
為原購買價格加上每噸10元之轉讓費(共311,790元),兩
造並簽有砂石預拌混凝土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代工合約書
),載明該筆土石製造後的成品使用於本工程,但系爭代工
合約書並未記載原告須無償提供700立方米之裝修用砂(即
粉刷細砂)給被告使用之義務,如被告需要原告提供裝修用
砂應向原告購買。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對於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及積欠價金231,925元未清
償等情並不爭執,惟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於96年「壽豐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土建包
」工程,為混凝土供應廠商,兩造並定有訂貨契約。因施工
期間正逢全省砂石短缺,政府為因應重大工程優先辦理砂石
採購,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得以購買級配料源供工程專用篩洗
砂石做為混凝土材料及粉刷之用,由原告之相關企業鳳勝砂
石公司製料(砂、石),兩造並簽定砂石預拌混凝土代工合
約書(即系爭代工合約書),轉運至原告公司依配比製成混
凝土供料及供給內外裝修用砂。系爭工程之砂石用量依工程
圖說及施作數量詳細表統計後函發業主呈第九河川局核定,
因鳳勝砂石公司於施工期間須提供700立方米之內外裝修用
砂,做為內外牆粉刷之用,但原告未依購料所示數量執行,
違反系爭代工合約書第4條約定,導致被告另購裝修用砂,
支出509,277元,扣除篩洗費及運費,實付金額為428,399
元。被告請求原告償還購砂費用,但原告不願償還,致被告
扣抵系爭貨款231,925元,爰主張抵銷。
㈡被告向第九河川局購得之砂石原料並非賣給原告,而是將砂
石原料轉給原告,原告付給被告的金額為被告購買之成本價
加上每噸10元之金額,以當時砂石短缺的情形,市價每噸價
格為成本價加計每噸50元至70元不等,原告付給被告的錢並
非買賣價金。
㈢被告當時工務主任甲○○及工地主任丁○○、原告公司戊○
○廠長,均可證明原告須供應壽豐變電所粉刷用砂700立方
米,為原先商談要件;況依被告向第九河川局申購時數量表
內記載,可知該級配料包含粉刷用砂在內。本工程開始催促
聯繫須粉刷內牆用砂須即刻進場,當時原告表明砂石廠沒有
交待,無法出料給壽豐變電所之用。據被告詳查結果,該筆
砂石料源係由原告委託東筠砂石公司篩洗製造,並非由鳳勝
砂石廠自行篩洗,方造成無料可供給本工程使用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7年9月1日至97年9月30日向原
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價金231,925元未付。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辯稱依兩造契約約定,原
告應供應壽豐變電所工程700立方米之裝修用砂,惟未提供
,致被告另行購買支出428,399元,因此對原告有損害賠償
債權,得與系爭貨款抵銷,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
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
,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
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故被告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自應舉證證明。
㈡被告就其所為抵銷抗辯,固提出系爭代工合約書(本院卷36
頁),並舉證人戊○○、甲○○、丁○○為證。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系
爭代工合約書約定:「東誠營造有限公司(甲方)、鳳勝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茲為甲方工程需求委託乙方代工砂
石及預拌混凝土簽定代工合約如后:甲方所標得壽豐鄉D
‧S變電所新建工程,因骨材需求,得以自第九河川局申購
花蓮溪、木瓜溪系匯流口疏浚工程之砂石原料計:19487立
方共31179.2噸。甲方公司因無碎選洗選場,而工程所需
混凝土是與鳳勝公司預拌廠簽定合約,該次申購砂石原料全
權轉讓委託鳳勝公司砂石廠、預拌廠代工,供應該工程所需
之預拌混凝土。砂石代工品質需按CNS1240A2029所載標
準生產,預拌混凝土按合約品質生產。甲方轉讓之砂石數
量,乙方需依砂石生產比例及預拌土方用量實際供應甲方D
‧S變電所工程所需。如數量超出該次申購原料數量,依市
場行情甲、乙雙方再協議單價,如未超出,乙方不得任意調
漲或以骨材不足理由停止出料。96年7月13日」有系爭代工
合約書可參。該合約書雖名為「代工」合約書,惟參酌兩造
不爭執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本院卷93頁)內容,通觀系
爭代工合約書全文及立約當時之情形可知,被告因承攬「壽
豐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使
用於該工程,於該工程施作期間,因砂石短缺,被告得以向
第九河川局申購砂石原料,而將砂石原料以申購之成本價加
上每噸10元之價格(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全數轉讓予原告
,委託原告加工後供應該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系爭代工
合約書第二條),並對砂石代工品質及預拌混凝土品質為約
定(系爭契約第三條),即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供應義務,應
僅限於該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上開代工合約書第四條之
文義,無從認為原告尚有供應700立方米裝修用砂予被告之
義務。
⒉證人戊○○證稱:我從86年9月9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在原
告公司擔任砂石廠廠長。我看過系爭代工合約書,當時我在
原告公司任砂石廠廠長,就700立方米裝修用砂的提供,原
告和被告在合約上沒有提到這件事情。我也沒有代理原告私
底下答應被告提供,因為這是必須向公司報備的。被告係將
向第九河川局購得之砂石原料轉賣給原告,原告做好以後再
提供給預拌廠(原告的預拌廠),然後原告依與被告的預拌
混凝土合約,提供給被告使用。原告是純粹購買砂石原料提
供預拌廠作為原告與被告間預拌混凝土的買賣使用(本院卷
104至106頁)。
⒊證人甲○○證稱:我從92年9月22日至96年4月15日止在被告
公司擔任工務經理。我沒有看過系爭代工合約書,有關此事
是當初我在與原告談論價錢的時候,老闆丙○○有說當時根
本沒有砂,要由原告來處理,包括建材用的混凝土骨材及粉
刷用的用砂,數量要多少,我預估粉刷用的細砂大約需1000
立方米。因為工程已經開始施作,原告要先出料。是丙○○
有跟我提到原告要提供粉刷用砂的問題,他說是和原告協議
的,但他們在協議的時候我不在場(本院卷106至107頁)。
⒋證人丁○○證稱:我自91年9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
地主任,每月薪水約4萬元。那時談700立方米裝修用砂時我
沒有在場,我擔任工地主任,我必須統計整個建築材料的粗
細骨材及粉刷用砂,報請業主即臺灣電力公司轉函給第九河
川局核定,我們就向第九河川局申請砂石原料。我們的混凝
土是和原告預拌混凝土廠簽約,蓋到一半的時候因為都買不
到骨材及砂石,才會有這個案子出來。被告向第九河川局購
買之砂石原料是交給原告代工,因為被告無法做出粗細骨材
,只有預拌廠才有辦法等語(本院卷107頁)。
⒌自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甲○○是從被告法定代理人丙
○○處得知原告須提供粉刷用砂之事,其他二位證人均不知
兩造間有此約定,故上述證人之證詞均無法作為被告辯詞之
有利佐證。而被告係以成本價加上每噸10元之價格轉讓砂石
原料予原告,原告加工製成預拌混凝土,再依兩造所定預拌
混凝土訂貨契約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原告收取者為買賣價金
而非代工費用,出售預拌混凝土之價格中亦未扣除砂石原料
費,顯見被告係將該批砂石原料出售予原告,原告非僅為代
工性質。
六、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預拌混凝土之價金未還,而其所提
抵銷抗辯(原告依約應供應裝修用砂700立方米而未提供,
致其受有另購買裝修用砂之損失,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
並未能舉證實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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