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七)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七)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8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5215號、84年度偵字第911號、第189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圖利所得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嘉義縣鹿草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為嘉義縣鹿草鄉公所秘書, 吳登昆 原任該鄉公所農業課長(現已退休,並判處罪刑確定),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緣丙○○之胞兄即保青企業社負責人丁○○,以經銷台茂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茂公司)生產之保青牌肥料為業,丁○○於民國(下同)82年5月上旬某日,獲悉該嘉義縣政府辦理「82年度農業生產環境推行有機農業實施計劃」,尚有剩餘預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由各鄉鎮市公所依該計劃案,以補助農民購買有機肥料之作業方式,報請縣政府撥款補助。丁○○因有機肥料不如效果迅速之化學肥料銷路廣,擬藉此補助款促銷保青牌有機肥料,乃透過其胞弟丙○○遊說鹿草鄉鄉長 蔡遜章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藉由鹿草鄉公所辦理上述補助農民購買有機肥料計劃案,購買其經銷之保青基肥、保青一號有機肥,獲蔡遜章同意後,交由該鄉公所農業課課員 陳龍蟠 製作「嘉義縣政府補助計劃說明書」,計劃以一百萬元之經費,統一採購政府許可廠牌之有機質肥料,補助申購之農戶施用,其中三十萬元由嘉義縣政府補助,其餘七十萬元為申購農戶之配合款,而其實施辦法則為由鹿草鄉各村辦公室接受農戶申請登記後,送鄉公所農業課彙集申請數量後,簽交總務單位統一採購,再由承包商運到各村會同村幹事服務到家方式發給,全部申請數量超過補助額者,以抽簽定之,每戶申請面積最高一公頃為限,申請數量每公頃最高二千公斤為限,並經鹿草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吳登昆(已判刑確定)、丙○○、蔡遜章逐級審核後於82年5月12日以農字第3278號「鹿草鄉82年度辦理農業生產環境推行有機農業實施計劃」函報嘉義縣政府,經該縣政府函復同意核撥補助款二十九萬元,惟應於82年6月30日,即82年會計年度終結前,檢具補助鹿草鄉農民購買有機肥料印領清冊,憑以核撥補助款。
二、嗣陳龍蟠於82年6月9日函稿經丙○○代行函各村辦公室,調查並受理各村農民申購登記,因農民申購有機肥料之意願不高,僅重寮村、鹿東村農民 張三居 、 張向元 、 張魁 、 陳登二 等4人共登記申購160包,陳龍蟠即簽擬依原計劃購買一百六十包,並於6月25日前交貨,蔡遜章則於82年6月17日在陳龍蟠所擬之簽上僅簽名並未批加意見。詎丙○○、吳登昆為使丁○○順利承包上開肥料採購案獲利,竟共同基於對於自己職務上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丁○○之故意,由丙○○於82年6月10日在村里幹事會議上裁示農民申購數量之調查結果無效,各村幹事毋庸繼續辦理,由其另行選擇農戶登記。而不知情之蔡遜章於同年6月25日又在陳龍蟠82年6月17日所擬之簽上批示:「為普遍改善本鄉土壤品質,將補助款分給每包補助六十元,共計採購五千包,分配各村銷售,未銷售完時,退回廠商」,繼於同月26日由農業課長吳登昆擬採用順芳牌、保青牌等有機肥料五千包之簽上批示:「採購有機肥保青基肥二千五百包、保青一號二千五百包」,決定採購五千包保青牌有機肥料,並於同年6月28日在該鄉公所就上揭肥料採購分為保青基肥、保青一號二部分公開比價。丁○○乃持事先經概括授權使用之原台茂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德旺 所交付之台茂公司及其負責人 柯枝連 、大農有機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農公司)及其負責人 陳廖枝 等之公司章、私章,和授權丁○○刻用百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縣公司)及其負責人 李慶琨 之公司章、私章,與各該公司之營業執照影本,蓋用上開公司章及私章於招標資格審查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人印模單、切結書、比價單、標單封、投標信封上,連同營業執照影本一併提出於鹿草鄉公所,以完成形式上之比價程序,並由台茂公司各以五十萬元標得前開交易,丁○○以台茂公司保證人名義,負責供應台茂公司得標之全數保青牌肥料,並於82年6月30日再蓋用台茂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柯枝連之印章蓋於台茂公司與鹿草鄉公所訂立之上開採購案合約書上,提出於鹿草鄉公所。
三、上開肥料採購案之作業程序,丁○○應於82年6月30日前,將鹿草鄉公所採購之五千包保青牌有機肥料送交鹿草鄉公所驗收後,由鄉公所將五千包肥料發送至各村交付申購之農民,並收取每包一百四十元之貨款彙整繳交公庫,並據以製作農民印領清冊,再由鄉公所函報嘉義縣政府,憑以核撥二十九萬元之補助款予鹿草鄉公所。詎丁○○在尚未將肥料五千包送至鄉公所前,即將其至嘉義縣政府農業課拿取空白之「鹿草鄉計劃補助有機質肥料印領清冊」,交予 施國治 ,再由施國治交予 雷瑞典 、 柯朝宗 ,施國治、柯朝宗、雷瑞典3人明知該印領清冊,應由鹿草鄉公所農業課承辦人製作,並持以向縣政府請領補助款之用,渠等並無權製作,竟與丁○○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由施國治負責施家村、中寮村、碧潭村部分,雷瑞典負責光潭村、下潭村部分,柯朝宗負責豐稠村部分,由其3人向熟識之農民稱欲申購有機肥者,一律享有優待,每包二百元,政府補助六十元,僅需付一百四十元,須先登記云云,使農民交付印章及蓋用渠等本人之印章蓋於印領清冊上,並填載姓名及耕地地號、面積、身分證統一編號,再由丁○○於上開已蓋妥印章印領清冊內,虛列申購者之補助及配合數量(公斤)、領取補助金額等數字,並將填載完成之印領清冊交予其弟丙○○,轉交鄉公所農業課長吳登昆。因丙○○獲悉該鄉公所農業課原承辦人陳龍蟠知採購過程有弊端,不願續辦,丙○○乃迫令吳登昆儘速辦理,吳登昆乃囑陳龍蟠於82年6月30日先備妥二十九萬元之收據,經 吳登旺 、丙○○、蔡遜章審核後,函請縣政府先行撥款,清冊候補,惟因未備印領清冊不能領款,吳登昆逼不得已,於審核丙○○所交印領清冊所載尚不足五千包,乃通知丁○○,丁○○即囑 林添丁 就林添丁及林 張金治 之土地載明地號及面積後,仍由丁○○填載肥料數量及補助金額後交與吳登昆,吳登昆亦基於與丙○○共同圖利丁○○之犯意,遂由吳登昆、蔡遜章在印領清冊上核章,並於同日(82年6月30日),即丁○○尚未發送肥料之前,在陳龍蟠之公文上,經吳登昆、丙○○、蔡遜章核可後,將上開不實之印領清冊函報嘉義縣政府,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印領清冊上所載除施國治、柯朝宗、雷瑞典以外之農民,並使不知情之縣政府承辦人員據以填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而核撥二十九萬之補助款予鹿草鄉公所之帳戶,同年7月22日,丁○○乃先行將七十一萬元存入鄉公所於農會之帳戶,用以表示農民配合款(每包一百四十元)已如數收齊,並填製台茂公司之統一發票2張,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以示其肥料五千包業已完成交付,並使 邱芳志 據以製作傳票,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丙○○、吳登昆均明知丁○○並未於82年6月30日前未將上開五千包有機肥料送交鹿草鄉公所驗收轉發送至各村交付申購之農民,依規定已不得獲得上開補助款,竟與不知情之蔡遜章在請款單上核章,交由會計人員製作支票將一百萬元如數由丁○○兌領,使不能請款變為可請款,計丙○○、吳登昆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因使丁○○得利二十九萬元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係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查本件證人吳登昆、施國治、陳龍蟠、柯朝宗、 黃庚申 、甲○○、陳德旺、雷瑞典、蔡遜章、邱芳志、 翁敬斌 、 林森昌 、 蔡秀琴 、李慶琨、林添丁、戊○○、己○○、 黃崇寬 、張魁、 黃義興 等人於刑事訴訟法新制92年9月1日施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未以證人身分詰問,然依前揭規定,仍具效力,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關於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係秘書,雖審核文書,惟無權核定計劃內容,對縣府補助購買有機肥料之事,伊僅帶伊兄丁○○與鄉長洽商,並未參與,有關印領清冊伊未經手,亦未蓋章,第1次調查後伊並未向村幹事說明勿庸依調查函辦理,亦無將印領清冊交與吳登昆及脅迫吳登昆從事違法工作,更無圖利丁○○之犯行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在其他鄉鎮辦理補助購買肥料時,僅須農民購買合法廠牌之肥料持收據即可領取補助款,伊係比照其他鄉鎮方式在未比價之前,即以補助款之價格販賣肥料給農民,伊於82年5月間就開始送肥料,同年6月30日即已送完,伊販賣肥料之包數超過五千包,至印領清冊所載包數與購買之人雖略有不符,係因當時登記要買之人,事後因故不買,而未登記購買之人,卻於知悉後購買,故將登記而不買部分移由未登記而要買之人,絕無偽造文書,冒領補助款之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係鹿草鄉公所秘書,為被告丙○○所供承,本件有機質肥料採購案,係鹿草鄉公所將「鹿草鄉82年度辦理農業生產環境推行有機農業實施計畫」函送嘉義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經該縣政府函復同意補助二十九萬元,應填妥印領清冊併同統一收據送府核撥補助款。而依被告丙○○、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登昆及不知情之被告蔡遜章所核定報由嘉義縣政府核准之原計劃,經費為一百萬元統一採購政府許可廠牌之有機質肥料(其中三十萬元由嘉義縣政府補助,其餘七十萬元為申購農戶之配合款),先由鹿草鄉各村辦公室接受農戶申請登記再送鄉公所農業課彙集申請數量後,簽交總務單位統一採購,再發由各村分發與申請之農民,並製作印領清冊再持向縣政府領款,且由不知情之被告蔡遜章核稿後交由村幹事調查,並在不知情之承辦人陳龍蟠依據調查所得之簽請採購160包之簽上簽名,嗣再由蔡遜章批示:「為普遍改善本鄉土壤品質,將補助款分給每包補助六十元,共計採購5000包,分配各村銷售,未銷售完時,退回廠商」繼於同月25日由農業課長吳登昆擬採用順芳牌、保青牌之簽呈上批示「採購之有機肥料,保青基肥2500包、保青一號2500包」,並採比價方式,而由被告丁○○得標。於同年6月30日先函請縣政府核撥二十九萬元補助款,清冊侯補,同日再檢送清冊由縣政府撥款,並於7月23日在傳票上核章撥款由被告丁○○領款,致足生損害於相關公文書之正確性等事實,有鹿草鄉82年度農業生產環境推行有機農業實施計劃說明書、嘉義縣政府82年度(82)府農務字第5336號函(同意補助二十九萬元)、鹿草鄉82年6月9日農字第3755號函(調查並受理登記)、鹿草鄉重寮村、鹿東村農民需要有機肥料申請登記清冊、陳龍蟠於82年6月17日所擬之簽呈、吳登昆簽請採購肥料之簽呈、合約書、鹿草鄉所82年7月24日傳票(撥款一百萬元)等在卷足憑,並經共同被告吳登昆、證人陳龍蟠供明在卷;是被告丙○○顯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無訛。
(二)被告丙○○原亦於計劃書及請各村幹事調查農民肥料之函上核稿及代行,嗣在村里幹事會議裁示農民申購數量之調查結果無效,各村幹事無庸繼續辦理,由其另行選擇農戶登記,及答覆農民就有機肥料補助農戶購買,其每包25公斤,售價每包新台幣二百元,其中補助款每包六十元,並將登載不實之印領清冊交與共同被告吳登昆促其儘速辦理,及在函送印領清冊給縣政府時核稿時簽章之事實,有上揭計劃書、函在卷足憑,並經共同被告吳登昆於調查站調查中及原審中供稱:「……該清冊製作完成後,係由丙○○交予我辦理,我曾提醒丙○○注意該清冊申請有機肥料不足5000包,丙○○即交由黃義興將不足包數予以補足」、「這些清冊是丙○○拿給我的」(見偵字第5215號卷第159頁、原審卷一第90頁、91頁)、証人 陳彥佑 (村幹事會報之記錄)亦於調查局人員提出工作會報紀錄詢問時答稱:「……當時之詳情係 王金農 曾就有機肥料補助農戶購買,其每包之重量、價格等事宜提出詢問,陳坤明答稱其有機肥料每包25公斤,售價每包新台幣二百元,其中補助款每包六十元,而本人係擇其摘要繕寫在工作會報紀錄」(詳同上偵查卷第130頁)、共同被告丁○○亦供稱「……等名冊做好後,施國治拿來給我,我要把清冊拿給吳登昆,結果吳登昆不在,我將清冊交給我弟弟即丙○○,請他轉交吳登昆」(詳同上偵查卷第67頁),且被告丙○○亦自白:「因本人事先得知有機質肥料採購案之供貨商為丁○○,基於兄弟之情,為免丁○○無法順利申領得該採購案之補助款,本人確曾責成吳登昆儘速在82年6月30日之前向嘉義縣政府申領該筆補助款項」(詳同上偵查卷第84頁),據上之陳述,被告丙○○確參與並主導本件有機肥之採購事誼甚明,空言否認,辯稱:伊僅帶伊兄丁○○與鄉長洽商,並未參與一節,委無可採。
(三)按有機肥料補助款,目的在鼓勵農民使用有機肥料,以避免過度使用化學肥料,致土地酸化,惟該筆款項之運用,當係視農民之需求而定。而由被告陳坤明、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登昆均參與審核原訂計劃之內容,而卻不採調查農民意願方式,逕行促由不知情之鄉長蔡遜章(已判決無罪確定)裁示購買5000包,並以丁○○經銷之肥料做為單一採購內容,又明知5000包肥料數量不少,82年6月30日時尚未運至,由丁○○所填載內容之印領清冊內容顯然不實(詳如後述),猶執意行使報由縣政府核撥款,嗣於補助款領取後,亦未做最後把關,再做驗收工作,以確實驗收肥料之數量,任由陳坤福於繳足七十一萬元充當款項後,即發給款項,對於丁○○究竟出售多少包肥料,及以何價格出售均未過問,其措施顯使丁○○得以獲取該筆補助款,農民有無獲得補助而得以較低價格使用有機肥料、該筆補助款是否確實用在農民使用有機肥料上,顯已非在渠所考量,不僅不顧該鄉呈報嘉義縣政府之補助計畫說明書(附於84年偵字第911號卷第20頁)計畫內容所呈報之採購程序,更不顧鄉民之實際需求,且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登昆於原審證稱:計畫補助有機質肥料印領清冊在比價前蔡遜章即叫伊送到嘉義縣政府,所以蔡遜章在比價前就核章了等語(詳原審卷一第218頁),既尚未比價,根本不知何人得標,豈會有農民已領肥料之印領清冊,另參酌丙○○於村幹事會報上即答覆農民肥料價格、重量均與事後所採購者相同,及其自承於接獲縣政府同意補助29萬元後,曾告知丁○○,並要丁○○與蔡遜章洽談是否可由丁○○承攬(同上偵卷第79頁)、蔡遜章供稱渠與丁○○交談時陳坤明亦在場(同上偵卷218頁),被告丁○○供稱「……鄉公所祕書丙○○即轉告我,82年度嘉義縣政府同意補助新台幣三十萬元……我即找鄉長蔡遜章洽談是否能由我承包,經蔡鄉長允諾由我承包……」(同上偵卷52頁)、「鄉長蔡遜章在採購比價前,有告知我鄉公所計劃採購一百萬元、5000包之肥料,而縣府規定每公頃可施用二萬元肥料,我遂交待施國治要製作耕地面積50公頃之印領清冊u……」(同上偵卷186頁)。被告丙○○及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登昆均明知被告丁○○所交付之印領清冊登載不實,仍予以隱瞞而送請不知情之鄉長即蔡遜章核章,再轉送嘉義縣政府據以同意撥付補助款,並因而使被告丁○○得領取二十九萬元之補助款,故被告丙○○及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登昆有共同圖利被告丁○○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另按鹿草鄉公所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補助三十萬元,購買5000包有機肥料,惟實際嘉義縣政府僅同意補助二十九萬元,有如前述,而被告丁○○已將二十九萬元之補助款全數領走乙情,亦為被告丁○○所供承在卷,復有該收據、支出傳票等附卷可稽。被告丙○○及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登昆有使陳坤福獲取二十九萬元之不法利益甚明。
(四)上開肥料採購案之作業程序,丁○○應於82年6月30日前,將鹿草鄉公所採購之五千包保青牌有機肥料送交鹿草鄉公所驗收後,由鄉公所將五千包肥料發送至各村交付申購之農民,並收取每包一百四十元之貨款彙整繳交公庫,並據以製作農民印領清冊,再由鄉公所函報嘉義縣政府,憑以核撥二十九萬元之補助款予鹿草鄉公所,亦據鹿草鄉公所農業課長吳登昆、課員陳龍蟠及嘉義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技士翁敬斌等分別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鹿草鄉82年度農業生產環境推行有機農業實施計劃說明書附卷可按(詳偵字第5215號卷第20頁、第44頁、第45頁、第47頁、第60頁、第160頁、第238頁、他字第435號卷第42頁),故上開印領清冊應於丁○○依約將保青牌有機肥料運交鹿草鄉公所驗收,並發放予農戶點收後,由申購之農戶於印領清冊上蓋章,確認該肥料已收到無誤,再由鹿草鄉公所將印領清冊等資料函送嘉義縣政府核撥補助款,且本件肥料採購案係依憑該印領清冊辦理核銷,惟鹿草鄉公所竟於82年6月30日,亦即在陳坤福於82年7月3日第一次運交有機肥料予農戶點收之前,先由丁○○將印領清冊交予丙○○轉交承辦人員據以82年6月30日農字第4684號函送請嘉義縣政府申領核撥補助款(附於偵字第5215號卷第241頁),已違反前述法定程序,而使不能請款變為可請款,其有圖利之犯行,甚為明確。至被告丁○○雖辯稱:伊所交付鹿草鄉公所之有機肥料,除 林澄湖 載道3650包外,戊○○載1000餘包、己○○載5、6百包,已超過5000包,固經林澄湖、戊○○、葉義德等供証在卷,但被告丁○○已違背規定,於82年7月3日以後才運交有機肥料,依法已違約而不得領取上開補助款,故縱有運送有機肥料給農戶,不管數量多少,因其圖利之行為與被告丁○○獲利之結果已然發生,亦與本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五)關於印領清冊部分:經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即找鄉長蔡遜章洽談是否能由我承包,經蔡鄉長允諾由我承包,我便至嘉義縣政府農業課……取得空白之「計劃補助有機質肥料印領清冊」,再轉交給施國治去自行覓得欲購買有機肥料農民,將相關資料登載於印領清冊,其中補助及配合數量及領取補助金額2欄內容係由我本人依補助款金額及農戶耕地面積合記核算……」(詳偵字第5215號卷第52頁、第53頁),被告施國治稱「丁○○……將一些空白的印領清冊交給我,由我將一些空白的印領清冊轉交給雷瑞典、柯朝宗……我再彙整這些印領清冊交給丁○○核算補助金額的公斤數及金額……」(同上偵卷50頁)。已判刑確定共同被告柯朝宗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我)沒有使用有機肥料於自己的農田,但我曾向施國治購買有機肥料50包供 陳進福 種植洋香瓜使用」、「去(82)年中,施國治向我表示丁○○請其代為銷售有機肥料,有專款補助,比原價便宜一半以上,請我在豐稠村負責邀熟識之農民購買,並交給我一張空白計劃補助有機質肥料印領清冊,要我依據清冊表格填記購買者相關資料,之後我將本人及代為耕作者 柯朝進 、 柯定山 、 柯劉清丹 與叔叔 柯龍 在和熟識農民陳進福、黃庚申、 陳按超 等人私章加蓋於清冊內」、「但補助款及配合數量及領取補助金額二欄係他人填記,除了陳進福委託我向施國治購買五十包使用外,我和黃庚申、柯定山、柯朝進、柯劉清丹均未購買使用,陳按超、 柯龍在 二人,我並不清楚」(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而林添丁所製作頂潭村部分,係吳登昆於函送縣政府時,發現上揭肥料數量不足5000包,乃再由丁○○囑林添丁填載姓名、土地地號面積後,再由丁○○填製補助及配合數量、領取補助金額後交與吳登昆,業據被告丁○○、吳登昆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再由該印領清冊係於82年6月30日函報嘉義縣政府,則丁○○填載完成印領清冊之時間必在82年6月30日之前,而丁○○之肥料於簽約後第一批於同年7月3日始運至鄉公所由吳登昆驗收,渠等填載印領清冊時,農民當時尚未領得肥料甚為明確。再由丁○○自承係將土地使用量配合土地面積計算肥料數量,非按實購買肥料數填載實及柯朝宗該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沒有使用有機肥料於自己的農田,但我曾向施國治購買有機肥料50包供陳進福種植洋香瓜使用」、「去年(82)年中,施國治向我表示丁○○請其代為銷售有機肥料,有專款補助,比原價便宜一半以上,請我在豐稠村負責邀熟識之農民購買,並交給我一張空白計劃補助有機質肥料印領清冊,要我依據清冊表格填記購買者相關資料,之後我將本人及代為耕作者柯朝進、柯定山、柯劉清丹與叔叔柯龍在和熟識農民陳進福、黃庚申、陳按超等人私章加蓋於清冊內」、「但補助款及配合數量及領取補助金額二欄係他人填記,除了陳進福委託我向施國治購買五十包使用外,我和黃庚申、柯定山、柯朝進、柯劉清丹均未購買使用,陳按超、柯龍在二人,我並不清楚」(詳偵字第5215號卷第35頁、第37頁),該印領清冊所填載不實至為明顯。而該印領清冊,應由鹿草鄉公所農業課承辦人製作,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據丙○○、陳龍蟠分別供明在卷(詳他字第435號卷第41頁、第42頁、本院96年1月11日),吳登昆、丙○○偽造上開不實之印領清冊函報嘉義縣政府,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印領清冊上所載之農民。
(六)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丙○○、丁○○所辯均無可採信,渠等二人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事先盜用原台茂公司陳德旺所交予供其於收取貨款時使用之台茂公司及其負責人柯枝連、大農有機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農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廖枝等之公司章、私章,並偽刻百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縣公司)及其負責人 李慶昆 之公司章、私章,蓋於招標資格審查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人印模單、切結書、比價單、標單封、投標信封上,提出於鹿草鄉公所以完成形式上之比價程序,使不知情之邱芳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上,並由台茂公司各以五十萬元標得前開交易,丁○○以台茂公司保證人名義,負責供應台茂公司得標之全數保青牌肥料,並於82年6月30日盜用台茂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柯枝連之印章蓋於台茂公司與鹿草鄉公所訂立之上開採購案合約書上,偽造該合約書,提出於鹿草鄉公所,足生損害於台茂公司,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台茂、大農、百縣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均有獲授權使用,是由陳德旺交付該等印章及營業執照影本,並同意伊刻百縣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云云,且証人即台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德旺於偵查中固只證稱:因丁○○係台茂公司經銷商及銷售保青牌肥料,為方便丁○○向銷貨對象領取貨款,故有授權丁○○刻用台茂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柯枝連等2個印章,及有刻大農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章供被告丁○○使用,但僅是授權丁○○用於領取貨款而已未同意丁○○以台茂名義投標云云,惟若未授權被告丁○○以該等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書參與投標完成買賣,則何來有貨款可收取之情事?而被告丁○○又如何能取得台茂、大農、百縣三家公司之營業執照影本?是證人陳德旺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且由此亦可因之認定證人陳德旺確實事先曾概括授權被告丁○○使用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況由證人陳德旺於原審中已明確證述:「我與丁○○有十年生意往來,我本來在土城作百縣公司,在林口改組為大農公司,而於3、4年前在台中改為台茂公司……百縣公司我們是推選李慶琨為負責人……丁○○投標本件肥料買賣有向我講過……是為方便起見不要拿來拿去,我是信任他所以印章交給他,……他有說要有三家公司名義(去標),我剛剛有3家,所以就拿給丁○○去標……」(詳原審卷第129頁),益堪佐證無訛,從而顯示被告丁○○辯稱其有經授權使用該等公司之印章乙節,應屬事實可堪採信,至證人即百縣公司之負責人李慶琨於偵查中固稱並無投標單上之印章,該印章顯係偽刻乙情,尚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合此敘明;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故應認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丁○○未交足5000包肥料於農民,亦未將超出款項退回,認有詐欺犯行部分,然查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財物交出為構成要件,經查被告丁○○既係由被告丙○○、共同被告吳登昆共同為其圖利,顯示被告丁○○並未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公認人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茲比較適用新舊法如下:
(Ⅰ)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新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新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以新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即新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規定)。被告丙○○為嘉義縣鹿草鄉公所秘書,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
(Ⅱ)關於牽連犯部分: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相關規定,被告所犯圖利罪、偽造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依修正後之新法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舊法則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Ⅲ)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概念法已加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新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新刑法酌減其刑之條件較嚴謹,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新刑法第59條規定,不須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Ⅳ)關於刑法第37條部分:刑法第37條關於有期徒刑褫奪公權之宣告,新刑法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則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因屬從刑亦隨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則應依主刑適用新刑法公務員規定(新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7條規定。
(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部分: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5年10月23日公佈修正,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法定本刑與修正前之處罰,雖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惟併科罰金部分,新修正規定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則規定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之處罰,顯較修正前為重。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雖於90年11月7日公布修正,必須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得構成;然因本件被告丙○○圖利之犯行,即該當於該修正之構成要件,且85年10月23日公布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處罰明文,則依上開新舊法律之比較,仍直接適用85年10月23日公布修正前之法律即可。
五、查「計劃補助有機質肥料印領清冊」係鹿草鄉公所承辦人員陳龍蟠應製作之公文書,己如前述,被告丁○○將空白之清冊交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施國治、雷瑞典、柯朝宗、案外人林添丁填載、及被告丁○○自己填寫時,並未載明文書製作人,而係於由農業課課長即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登昆、及不知情之鄉長蔡遜章在該表上蓋章,始完成文書之形式,惟共同被告吳登昆係有權製作之人員,從而共同被告吳登昆、及不知情之鄉長蔡遜章核章後,該清冊即為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丙○○、丁○○均明知該文書填載內容不實,及該文書係欲向縣政府申領補助款,縣政府人員依此清冊撥款,乃被告2人猶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印領清冊上所載之農民。核亦與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之要件相當。再被告丙○○既自承係鹿草鄉公所秘書,自屬依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乃竟對其主管之事務,以上開偽造文書違背法令之方法,直接圖利被告丁○○獲得不法利益,核係犯85年10月23日公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2人所犯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為鄉公所秘書,與負責執行之農業課課長吳登昆,就所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吳登昆、施國治、雷瑞典、柯朝宗等人,就所犯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彼此間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施國治、雷瑞典、柯朝宗等人,雖均非公務人員,然因與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被告丙○○、吳登昆等人,共犯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犯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丙○○所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3罪;及被告丁○○所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2罪;均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被告丙○○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被告丁○○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又因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圖利金額為二十九萬元,尚非重大,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法院對被告丙○○、丁○○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5年10月23日公佈修正,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法定本刑與修正前之處罰,雖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惟併科罰金部分,新修正規定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則規定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之處罰,顯較修正前為重,被告丙○○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二)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罪,原審誤認被告丁○○係犯法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未合。被告丙○○、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二年,共同圖利所得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嘉義縣鹿草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資懲儆。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8條、第3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59條、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