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各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暨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由另一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詳如附表四所載之情形向原告擔保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整,至93年3月29日到期(按年息9.6%計息);及被告乙○○於92年9月23日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信用借款140萬元整,至93年9月23日到期(按年息8.625%計息現為8.73%);及被告丙○○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詳如附表五所載之情形向原告擔保借款合計1500萬元,至93年10月4日到期(按年息9.6%計息現為8.625%);期滿清償全部本息不得拖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計20%違約金。惟被告等於借款期限內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自各筆借款繳息訖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原本3份、協議書原本1份、借據及擔保放款本金異動卡原本及17份、本票原本1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分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分與連帶保證人丙○○、乙○○各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