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5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5月7日凌晨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為警攔停,並遭員警舉發異議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惟排氣管是去原廠裝的,且員警只憑目視、耳聽,無相關儀器測試即認產生噪音,顯有錯誤,自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查,異議人於95年6月28日收受裁決書,而異議人並於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遞交聲明異議狀,而經該所於95年
7月5日函送到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7月18日、95年7月3日函、送達證書、異議狀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5至7、16頁),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中符合法令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修正後內容相同,然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本件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故本件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異議人於95年5月7日凌晨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為警攔停,並遭員警舉發異議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5年5月22日鳳警交裁字第0950009648號書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
㈡異議人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不僅變更不同規格之排氣管且擅
自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等情,業據警員 黃昭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5年5月22日鳳警交裁字第0950009648號書函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另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是原裝的,新車出來時是小支的,伊到原廠把它換成大支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本院於95年8月25日勘查系爭車輛後所拍攝之車輛排氣管照片3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異議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之事實,已堪以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科以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六、結論: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