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執行至90年3月13日假釋出監,於93年3月10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4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5日2時59分許為警查獲前數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街○○巷1之1號之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隔日零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4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可資參照。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扣案之白色粉末經具備檢驗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95年9月
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執行至90年3月13日假釋出監,於93年3月10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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