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宴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毒品殘渣袋貳個、注射針頭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毒品殘渣袋2個、注射針頭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聲請人就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開扣案物品尚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聲請書雖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2年度聲沒字第292號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被告莊宴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莊宴志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毒品殘渣袋2個、注射針頭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林秋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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