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6時45分許」更正為「16時35分許(見偵字第24039號卷第24頁反面上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黑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35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表乙紙可據(見偵字第24039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39號被告林金隆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至8月不等之刑期確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並於民國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9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 陳龍慧 放置該處之脫鞋1雙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隆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龍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翻拍照片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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