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強於本院調查時自白,關於告訴人姓名「 郭政 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郭政勳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直接或間接施用有形物理力量,該手段發生干擾他人意思決定之強制作用而言。查被告王志強強行取走告訴人郭政勳之手機,已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兩案所犯分別為傷害及強制罪,罪質尚非完全相同,且被告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已餘1年多始再犯本案,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強制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雖構成累犯,然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上開手段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也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從事送貨人員,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志強於108年3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1巷與三民路1段路口,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郭政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涉犯強制部分已如前述),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傷害部分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強制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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