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巽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07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罪名及主刑」欄內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及主刑」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已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折算壹日」等語,且於論罪科刑欄亦已載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判決附表「罪名及主刑」欄內顯然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主刑│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楊巽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欄一之㈠│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楊巽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欄一之㈡│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楊巽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欄一之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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