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憲宗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肆伍貳公克)暨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熊憲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5公克,鑑驗取用0.0048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其次,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毀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熊憲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驗前含袋毛重0.25公克,鑑驗取用0.004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45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顆粒1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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