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4號聲請人 楊雯 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翊嘉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翊嘉於民國106年5月
4日簽發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5月1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106年5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按票據之文義性,執票人應於票載到期日後始得提示。茲票載到期日既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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