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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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45號原告 何崇正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
朱峻賢 律師被告 錢一蓮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複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日與被告簽署讓渡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將臺北市私立元太課後托育中心(下稱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讓渡予原告,被告需同時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同意以同年5月1日作為點交日將契約標的交付原告管理,原告則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作為系爭契約之對價,並已於101年4月27日匯款予被告。詎被告竟於同年7月間告知原告,礙於93年機構設置法規之更新,故遲未就負責人變更登記辦理完成,然原告因新學期將至,遂與被告於同年月28日簽署「讓渡書(增列條列)」約定於變更手續完成前,契約標的仍由伊經營並全權負責,被告則無需經營與負責。於此之後,被告即多次推託未盡之手續、探詢原告經營之意願,甚至自102年起多次洽商皆避而不見,原告心覺有異,親自向該管主管機關查詢,方知於87年立案之契約標的主建物面積僅有27.15坪約合89.75平方公尺,根本不符合93年行政院內政部公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面積100平方公尺,主管機關並告知早於93年間上開設置標準公佈之初,即已發函通知被告,日後更換負責人或搬遷班址時,托育中心皆應符合法定面積之大小,否則無法辦理相關之變更程序,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此事。本件契約標的之經營權讓渡(負責人變更)既因法令之限制而自始客觀不能,兩造間之讓渡書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無效。縱非自始無效,被告於簽訂讓渡書前,既已知悉本件契約標的之經營權讓渡(負責人變更)有法令之限制,基於誠信原則自應據實告知,然被告卻故意隱瞞,致原告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2年4月10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收受。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受領之讓渡價金65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亦約定:
「如甲方(即被告)不賣或不按約履行,甲方亦應將乙方(即原告)已繳付之款項如數退還乙方……」,被告既不履行經營權讓渡(負責人變更)義務,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6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讓渡書第11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補習班為合法立案之經營場所,被告具有合格的主管人
員證書,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即申請變更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然因政府法令改變,涉及申請面積之問題,而無法變更負責人,然只要不變更負責人,系爭補習班仍為合法之機構,可以繼續經營,故兩造於101年7月8日補立讓渡書(增列條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原由讓渡日起即申請負責人變更,礙於93年12月23日機構設置標準法規更新,爾後台北市私立元太課後托育中心一切仍由乙方(即原告)經營,並全權負責,甲方並無經營勿須負責,雙方無異議。」,原告以系爭補習班負責人無法變更為由,企圖卸責,顯無可採。
㈡兩造於101年4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承租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02之1號2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6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押租金50,000元,惟原告自101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被告於他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原告以本案之金額主張抵銷。
㈢系爭補習班自始即為合法立案,被告並不知悉因法規變更而
無法變更負責人,況原告就無法變更負責人部份並無異議,且實際經營9個月之久,足見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詐欺,原告亦無陷於錯誤,顯與民法第92條之要件不符。
㈣原告係於102年4月11日以遭被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
然距兩造於101年4月1日簽訂契約之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補
習班之經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移轉予原告,並以
101年5月1日作為點交日,價金為65萬元,被告因法規之規定無法將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兩造遂簽訂讓渡書(增列條款)。
㈡原告已於101年4月27日匯款65萬元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訴訟標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2年4月10日發函原告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之65萬元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65萬元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未依約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讓渡價金6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兩造主要之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是否無效?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撤銷?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
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讓渡予原告,並以101年5月1日作為點交日將契約標的交付原告管理,原告則以65萬元作為系爭契約之對價,並已於101年4月27日匯款予被告,被告因當時法規之規定無法將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兩造遂簽訂讓渡書(增列條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讓渡書、匯款委託書、讓渡書(增列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堪可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補習班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法變更負責人,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補習班無法變更負責人,無非係因系爭補習班之面積未達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100平方公尺,然該面積不足之問題並非不得以重新規劃空間或增加使用場地等方式解決,尚難謂系爭補習班負責人之變更為不能之給付。況兩造另於101年7月28日之簽訂讓渡書(增列條款)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原由讓渡日起即申請負責人變更,礙於93年12月23日機構設置標準法規更新,爾後台北市私立元太課後托育中心一切仍由乙方(即原告)經營,並全權負責,甲方並無經營勿須負責,雙方無異議。」,有讓渡書(增列條款)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堪可認定。足認兩造已就系爭系爭補習班無法變更負責人部分另為約定,由原告取得實質經營權,以解決無法變更負責人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應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無非係以被告於締約時未據實告知系爭補習班依法無法變更負責人乙情為據。惟查,兩造就系爭補習班無法變更負責人部分業於10
1年7月28日之簽訂讓渡書(增列條款)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既已同意就無法變更負責人部分以原告取得實際經營權方式處理,則原告嗣後於102年4月10日再以被告未告知系爭補習班依法無法變更負責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契約,即與誠信原則有違,不應准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之規定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5萬元部分。依兩造於101年7月28日簽訂之讓渡書(增列條款)第2條約定,業以原告取得實際經營權方式解決系爭補習班無法變更負責人之問題。又參酌證人 陳孝忠 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從哪裡得知補習班的實際負責人變更,何時知道?)答:變更之前甲○○老師有跟我們家長說過,因為都是媽媽在處理,應該也是變更負責人那時候。」,及讓渡書(增列條例)第一條記載:「甲方(即被告)已於101年7月18日將97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帳簿及帳載有關憑證資料(印花稅等)繳清且由兩名稅務員驗畢,並移交於乙方(即原告)自點交日起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第13頁),足證被告業將系爭補習班之實際經營權及帳務交付原告,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主張未履行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5萬元,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